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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源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牛建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建文,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无业。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牛建文故意伤害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80号起诉书,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8日,在本市晋源区罗城村口一饭店内,被告人牛建文与受害人刘卫民酒后发生争执、撕扯,被告人牛建文持刀将刘卫民捅伤。经鉴定,刘卫民损伤为重伤。被告人牛建文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量刑方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建文持刀伤害他人要害部位,致一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牛建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择处刑罚。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案材料、讯问笔录、受害人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牛建文当庭自愿认罪,称作案使用的刀是受害人刘卫民的,自己是在与刘卫民发生争执后,从刘卫民手中夺过刀后将其捅伤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2时许,在本市晋源区罗城村口一饭店内,被告人牛建文与受害人刘卫民因琐事于酒后发生争执、撕扯,被告人牛建文持刀将刘卫民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受害人刘卫民的躯干部损伤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持刀捅伤受害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一、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理及立案侦查的事实。二、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拘留、逮捕手续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三、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晋)公(法)鉴(伤)字(2013)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受害人刘卫民的损伤为重伤,该结论已通知当事人。四、被告人牛建文的讯问笔录、供述材料及同步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牛建文持刀捅伤受害人刘卫民的事实。五、证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王某、古仁刚的证言、辨认笔录,受害人刘卫民的询问笔录证实,在被告人牛建文与受害人刘卫民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牛建文用刀捅伤刘卫民的事实。六、案发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七、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罗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牛建文的身份信息。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包头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牛建文被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建文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及行为,对受害人躯干部连捅六刀,最终致受害人一处重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在被抓获后基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量刑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一致,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建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吴银珍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浩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