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蒙、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滑县土产街电动车批发市场门口经营一胖妞夜市,和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郑州烩面馆相邻。2011年7月28日21时许,因胖妞夜市的啤酒卖完,被告人郭某某便让其夜市上的两个伙计马某某、刘某某去郑州烩面馆借啤酒,后因借啤酒引发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郭某某和马某某(1997年1月1日出生)、刘某某(1997年8月8日出生)用拳头和板凳将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及头皮单条钝器创口长度达6.5cm,已构成轻微伤和轻伤;被害人张某乙右面部三处创口累计长度达8.2cm,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甲头皮创伤、肢体软组织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及马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甲、任某乙、武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到条及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马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受轻伤和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永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振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