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杨改兰与范兵、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改兰,范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杨改兰,女,1956年1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德茂,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兵,男,1985年5月2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责人梁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熊柯,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改兰与被告范兵、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改兰诉称:2013年7月29日,我被被告范兵驾驶的汽车撞伤,致我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祁县交警队认定范兵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二被告对我的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请赔偿我损失25561.93元。被告范兵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也同意理赔,只是原告的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晋KL45**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范兵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期限从2012年10月18日到2013年10月17日。2013年7月29日,范兵驾驶该车,沿东厦线由西向东行驶,遇前方郝巧莲驾驶、杨改兰乘坐由西向东行驶的雅迪牌普通电动二轮自行车,因操作不当发生追尾事故,致郝巧莲、杨改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交警队认定,范兵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祁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8月18日出院,被诊断为脑震荡、肋骨骨折等,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支付医疗费9661.93元。在医疗期间,范兵共垫付3580元,其中杨改兰花费2180元,郝巧莲花费1400元。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诸本院,诉请赔偿医疗费9661.93元、误工费7700元、陪侍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561.93元,同时提供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院收费收据、范兵车辆的保险单等证据佐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范兵认为自己已投保,赔偿数额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是事实,但索赔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高,对其合理部分同意赔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661.93元、2、误工费6820(按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2565元/365天×110天)元、3、护理费1240元(按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2565元/365天×20天)、4、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5、营养费3300元(30元×110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121.93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被告范兵的过错所致,被告范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诉请赔偿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范兵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改兰的损失为22121.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121.93元,其中支付杨改兰19941.93元,支付事故医疗费垫付人范兵21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改兰对被告范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承担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长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润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