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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余某、李继君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李继君,许祥祥,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已撤销),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继君。因本案于2012年7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已撤销),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祥祥。因本案于2012年7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已撤销),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李继君、许祥祥、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李继君、许祥祥、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余跃双、余永奎、余标、许俊(均已判刑)等人���是湖州市菱湖菱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运车队工作人员,因发车、运费结算等问题,上述人员与车队承包人张奎(已判刑)等人发生矛盾。2012年7月16日,余跃双电话中向张奎要求结算运费未果,双方约定打架。随后,余跃双、余永奎、余标、许俊伙同被告人李继君及其他货运车队工友商量次日找张奎一方,并由余跃双、余永奎、余标、许俊四人购买打架使用的手套和木棍。张奎接到电话后亦先后纠集了吴国辉、张坤、谭刚、张保贵(均已判刑)等人,并准备了木棍等工具。2012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李继君、许祥祥、李某与余跃双、余永奎、余标、许俊及李敬、侯学丽(均已判刑)等三十余人在本市南浔区菱湖镇竹墩村加油站集合,携带木棍、啤酒瓶等工具乘坐许俊的车辆赶至湖州市菱湖菱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在公司等候的张奎、吴国辉、张坤、谭刚、张保贵及谭军、吴奇、陈小亮(均已判刑)等十余人见面。随后双方即持木棍等工具相互斗殴,致李敬、吴国辉、张保贵、余跃双、余永奎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敬头部之损伤达到重伤程度;吴国辉右尺骨骨折达到轻伤程度;张保贵头部之损伤达到轻伤程度;余跃双、余永奎之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同案犯余跃双、余永奎、张奎等人的供述,证人柯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李继君、许祥祥、李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余某、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余某、李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继君、许祥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李继君、许祥祥、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继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许祥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辉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