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75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农历七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的婚姻系包办而成。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因生活中的琐事一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一直采取了忍让的办法,可被告却无事生非,手段残忍地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无奈之下原告2009年去西峰打工至今。现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孩子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09年原告外出西峰打工至今;被告现在新疆打工。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分居时间较长。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水旺人民陪审员 郭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九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