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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二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红丽与芦允惠、王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丽,芦允惠,王春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901号原告王红丽。被告芦允惠。被告王春山。委托代理人王文振。原告王红丽与被告芦允惠、王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丽、被告王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允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丽诉称:原告王红丽系被告王春山的妹妹。2011年10月14日,被告王春山在更换出租车时,从原告处借款67800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7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芦允惠未答辩。被告王春山辩称:借款是为了更换出租车,借原告67000多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当时出租车已经到期需更换新出租车,家里没钱向原告借款6万多元,换了新出租车。钱是原告通过银行卡直接转到卖车方的账号上,当时没有打借条。借钱应当归还,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愿意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山与原告系兄妹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8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9日被告芦允惠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春山离婚,本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2011年10月14日,卡号为4615的银行账户向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转入67800元,账号4615的持卡人系原告。2011年10月14日,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显示购车人为被告王春山,车辆类型为轿车,价税合计678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王春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2011年10月14日更换出租车,借妹妹王红丽人民币67800元整。”郑州市中原区最低生活保障中心于2009年5月30日批准被告王春山家庭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可申请享受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相关救助待遇。上述事实,有2011年10月14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3年5月1日的借条、交易流水明细、银行卡、郑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号向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转入67800元,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同日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购车人为被告王春山、价税合计为67800元,该二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王春山向原告借款67800元用于购买车辆。后被告王春山于2013年5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其向原告借款67800元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王春山向原告借款67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春山系在其与被告芦允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向原告借款67800元,该67800元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其偿还该678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允惠、王春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红丽借款6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755元,由被告芦允惠、王春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煜伟审 判 员  丁稳静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