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方××、王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王甲,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556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被告:方××。被告:王甲。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山。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王×诉被告方××、王甲、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金淳××法定代表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王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方××、王甲因急需向银行归还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金额、时间、利率、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金淳××作为担保方与原告及被告方××、王甲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金淳××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1300000元人民币支付到被告方××账户。2013年5月23日,借款期限已到,但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方××、王甲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被告金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王甲未作答辩。被告金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被告已经支付过部分利息。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借款金额等内容。证据2、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金淳××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个人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方××、王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金淳××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金淳××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方××、王甲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金淳××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对金淳××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金淳××支付的不是本案借款的利息,金淳××与原告还有其他金钱往来;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达到金淳××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款项已支付给原告,更不能证明是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只能表明方××取款的事实,不能表明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方××、王甲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方××、王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王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天,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八,逾期还款被告应支付借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滨江区。同日,原告与被告方××、王甲、金淳××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将人民币1300000元打入被告方××账户。2013年5月24日,金淳××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2013年6月4日,金淳××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2013年6月14日,金淳××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至今,被告方××、王甲未归还借款,被告金淳××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方××、王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王甲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利息和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其中金淳××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共计9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视为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被告金淳××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方××、王甲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由被告金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王甲追偿。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被告金淳××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副本等材料所致,应由金淳××承担。被告方××、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并减去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浙江金某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金某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王甲追偿。四、被告浙江金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公告费人民币300元。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1元,减半收取8350.50元,由原告王×负担405元,由被告方××、王甲、浙江金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945.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方××、王甲、浙江金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9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