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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唐硕与孙自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自成,唐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自成。委托代理人孟凡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硕。委托代理人乔鸿兵,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自成因与被上诉人唐硕劳务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2)赣商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25日,孙自成雇佣唐硕为汽车驾驶员,约定月工资5000元。唐硕诉称孙自成拖欠工资9700元。孙自成在庭审中辩称已付清工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唐硕提供2011年2月份的罚款单3份,共计款2290元,该罚款单注明系唐硕不听劝阻强行通行,而被罚款的相关费用,孙自成对此也不予认可。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唐硕、孙自成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罚款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唐硕、孙自成的雇佣关系成立,孙自成应当向唐硕给付雇佣期间的工资。孙自成辩称工资已经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唐硕提交的罚款票据系唐硕本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罚款,不应由雇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自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硕劳务款9700元。二、驳回唐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自成负担81元,由唐硕负担19元(唐硕已预交,孙自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唐硕)。上诉人孙自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被雇佣期间的工资都是按月结算的,这是行业规定。如不按月付工资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不为雇主开车。2、2010年1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出院回家时上诉人与其结清当月工资且多付1000元作为休息期间的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唐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自成认可雇佣唐硕为驾驶员,孙自成与唐硕形成雇佣关系,孙自成应支付唐硕雇佣工资。关于上诉人孙自成上诉称雇佣唐硕期间的工资都是按月结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自成上诉提出唐硕出院回家时与其结清当月工资且多付1000元作为休息期间的补偿的理由,经审查,孙自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的存在,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孙自成已预交),由上诉人孙自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刘 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其庆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