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州民二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阜阳市隆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713号原告:阜阳市隆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贾庄村教门庄86号。法定代表人:徐士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责人:张标,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隆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瑞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瑞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我公司所有的皖KJ16**/皖KBY**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并不计免赔。2013年6月27日我公司驾驶员驾驶该车行驶至漯河市宁洛高速540KM处时,与XXX驾驶的豫SAA5**号车辆及张广玉驾驶的D6976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坤坤无责任。该事故导致保险车辆经评估主车损失41085元、挂车损失1800,营运损失18500元,并支付评估费合计2740元,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63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被保险车辆的有效的行驶证和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有效驾驶证,以及事故相关的证明资料和损失清单,如不能提供,我公司拒赔;事故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阜阳市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集支行,被答辩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保险车辆的车损应向侵权人豫SAA5**号的所有人主张;车损鉴定系被答辩人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隆瑞公司就其所有的皖KJ16**/皖KBY**挂号车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二份,约定,隆瑞公司就该主、挂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其中交强险的限额均为122000元,三者险限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车损险的限额主车261000元、挂车80000元。2013年6月27日1时许在宁洛高速540KM处XXX驾车自西向东行驶时,因车辆失控自行车道斜行驶向超车道,与在超车道行驶的皖KJ16**号车相撞,致皖KJ16**号失控与在行车道行驶的豫D691**号车相挂擦;豫SAA5**号车又撞损高速护栏,三方车损。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认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南洛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确认保险车辆的车损主车为41085元,隆瑞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挂车损失为1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漯郾价事车鉴字(2013)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保险车辆停运15天的营运损失为18500元,隆瑞公司为此支付540元鉴定费。后隆瑞公司向人保财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隆瑞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拒绝赔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营运损失不属保险合同应当理赔的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虽无责,但人保财险公司可先行赔付,再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保险单中虽约定事故车辆第一受益人为阜阳市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集支行,但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人保财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提出重新评估,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隆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5085元(41085+1800+2000+200)。二、驳回原告阜阳市隆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