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杨升楼与杨其松、周文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升楼,杨其松,周文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杨升楼。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其松。被告周文俊。原告杨升楼与被告杨其松、周文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除原告杨升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升楼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通过竞买,获得枣树社区安置范围内9号房基。按竞买协议要求,原告应于2012年4月30日动工建房,并于2012年8月底将房屋主体建成竣工。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准备建材雇请人员进场施工时,却发现二被告在9号房场上建有猪圈。原告多次通过村、镇协调,要求二被告移走猪圈,但二被告却提出无理要求,并阻止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拆除其在9号房场上所建的猪圈,排除对9号房场的妨害;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其松、周文俊共同辩称,被告进行过阻工属实,因为高速拆迁对其补偿不到位,现在原告购买的屋基空场内所搭建的猪圈,系枣树村委会指派该村七组组长刘瑞友带人为被告修建,圈舍所占地皮使用权应为被告所有,抵作其拆迁补偿的遗欠。另原告主张30000元的赔偿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国家大型工程项目“十天高速”建设需要,被告杨其松、周文俊原居住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之中,拆迁补偿后,当地政府就近在枣树社区给其另划宅基地一处予以安置,2009年9月,二被告在安置宅基地面积内自建房屋一栋,并在新建房屋东边私占空地搭建简易猪圈一处。2010年,该村按照社区整体规划修建社区内公共交通设施,被告搭建猪圈所占地内规划有一条道路通过并需硬化,因杨其松未主动拆除搭建猪圈,为保证施工顺利进行,村委会雇请工人刘瑞友等人予以处理,将二被告搭建的猪圈临时挪至被告房屋西边空地。原告杨升楼因在外地,委托其叔父杨仁意代为竞买宅基地及建房事宜。2012年4月20日,其以62000元的价格从枣树村委会竞买到位于被告房屋西边的空地(即原告所称的枣树社区九号宅基地),并于同年4月23日签订了“枣树社区闲置屋场竞买协议”,后原告杨升楼在该协议上补签名,并已缴纳了契税及耕地占用税。2012年4月30日,受托人杨仁意前去动工开建时,遭到二被告阻挡。2013年6月5日,白河县国土资源局以(2013)M-36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原告杨升楼在该房基上建房���后原告再次在该屋基上进行施工亦遭到被告阻止,且被告亦不主动拆除在该处房基上搭建的猪圈,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建房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现场照片2张;2、枣树社区闲置屋场竞买协议;3、契税完税证;4、耕地占用税完税证;5、白河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书;6、调查毕兹文、刘瑞友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借条1张,拟证明原告向他人借款100000元用于在9号房场建房,因二被告阻工致使其遭受利息损失21600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纠纷村、镇两级多次做过调解工作,本案在受理前也做过诉前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过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杨升楼通过既定程序竞买得该村枣树社区的九号屋基,并缴纳了竞买资金和相关税费,同时取得了白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依法享有该屋基的合法使用权,其在办理准建证后在该地上进行建房系合法行使自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阻止其施工系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杨升楼请求排除妨害,应予支持。被告称其阻工是因高速建设征地拆迁,当地政府未补偿到位;同时认为其搭建猪圈系村组织安排人员所为,猪圈占地系有权使用。经审查,被告在建房后私自占用安置宅基面积之外土地,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搭建猪圈,因社区建设需硬化路面,村组织雇请人员将该猪圈临时挪至被告房屋西边空地,而并非就此确定该处空地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对搭建猪圈既无相关准建手续,亦无相关土地使用权属登记证书;同时,该处空地系原告竞买,且已通过��应审批,合法取得了该处屋基的使用权,加之被告所称拆迁补偿与本案之间系不同法律关系,故二被告不得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来对抗原告合法行使权利。原告主张各项损失30000元,因其在2013年6月5日才经白河县人民政府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故原告主张在未经批准之前的相关损失于法无据;另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其松、周文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或转移搭建在原告屋基空场内的猪圈,并不得阻碍原告杨升楼正常建房施工。二、驳回原��杨升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升楼负担25元,被告杨其松、周文进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