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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张福官与顾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官,顾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509号原告张福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伟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福官与被告顾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官的委托代理人杨燕奎,被告顾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官诉称,原、被告早年因工作关系相识,是朋友,被告于1999年2月10日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福官借壹万元钱,借款人:顾伟星,99.2.10”。原告忘了是将《借条》原件放在乡下的箱子里,一直没找到。2013年6月,原告才找到系争《借条》原件。长期以来,原告一直没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也没有向被告提过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自1999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借款利息19,094元。被告顾伟星辩称,被告于199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是事实,同年2月底就把借款还清原告了。当时被告向原告提到《借条》的事,原告称《借条》不在原告手上,表示请被告放心,原告回去就把《借条》撕掉,被告不太懂,也没有要求原告写《收条》,当时口头约定的。原告从1999年至今从来没有向被告催讨过,直到上个月被告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中心发出的传票,被告就询问原告为何没有把这个《借条》撕掉,是怎么回事,原告答复自己也不知道,《借条》是被翻出来的,原告称自己也忘了,其借给被告的钱是向别人借的。原、被告从1999年2月底还款之后也是经常联系和交往的,但其之间从没有提起过这件事情,借款时没有约定要付利息,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之内,即自1999年2月底起至3月初止,被告实际上也是在一个月之内还给原告了。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提出借款期限为自1999年2月10日起至1999年3月初止,即还款日期为1999年春节后。原告对此提出因借条上只载明:“还在2月底至3月初”,对还款年限约定不明,故应视为原、被告对还款期限不作约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早年因工作关系相识,是朋友,被告于199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福官借壹万元钱。(还在2月底至3月初)。借款人:顾伟星,99.2.10”。长期以来,原告一直没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也没有向被告提过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原告现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举证被告出具借款金额10,000元的《借条》原件,被告确认有借款事实,但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原告,原告否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借款期限为自1999年2月10日起至1999年3月初止,原告对此提出因借条上只载明:“还在2月底至3月初”,对还款年限约定不明,故应视为原、被告对还款期限不作约定,因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主张。现被告抗辩原告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系争《借条》上载明:“还在2月底至3月初”,应理解为最迟还款截止期间是自1999年2月底起至3月初止,故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自1999年3月初起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为从此时开始之后的两年内,故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福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元,减半收取计263.50元,由原告张福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