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三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三民初字第321号李某某诉杨某某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石某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杨某某,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侗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号。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侗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号。系原告的儿子。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某某县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X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侗族,退休教师,中专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某某乡某某街**号。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某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石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卢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昌树、人民陪审员孙秀兴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海存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和同年4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第三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系同父异母关系,1994年8月原告与被告因位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的一栋两间房屋引起纠纷诉至法院,经三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1994)三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争议的房屋“靠水井的一间房屋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其余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因婚姻情况住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一直没有在该房屋居住。2012年9月10日原告发现本村人石某某将整栋房子全部拆除,到场制止后才知道被告杨某某在2004年4月8日将整栋房子以14000元卖给石某某,并签订买卖协议,2012年10月16日经某某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委的意见而达不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1994)三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靠水井的一间房屋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其余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照片二张,证实房屋被拆后的现状;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与石某某签的买卖协议及支付的价款;4、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杨某某与杨某某的房屋纠纷调解情况》一份,证实经过某某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改嫁后,父母的生活全部由自己料理,过世后也全部由被告操办,父母去世后两间房屋留给被告使用,原告当时也没有异议,1994年原告才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这两间房屋,当时法院作了判决,被告当时以为不签字判决书就不会生效,所以也没有上诉,判决之后这两间房屋跟原来一样由被告看管和维修。为维持兄妹关系,2003年原告买肉上被告家讲好,同意将父母留下的这两间房屋都留给被告,被告才于2004年以14000元将整栋房子卖给石某某。如果原告坚持要争父母留下的这两间房屋,请原告也尽子女的责任,与被告共同承担父母后事的费用。况且土地是集体的,由集体支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对其答辩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石某某述称,第三人于2004年与被告买该栋房屋时,并不知道原告也还有该屋的所有权,后来该房屋也有点霉烂,第三人就于2012年拆了这两间房子进行改建,这时才晓得原告对该房子也有所有权。第三人石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举出的证据经审理查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及杨某某系同父异母兄妹关系,1994年8月三人因父母杨某某、杨某某遗留下的一栋两间房屋继承引发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查明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杨某某与前妻的子女,杨某某系杨某某与后妻杨某某的子女,被告杨某某从小不与被继承人杨某某、杨某某生活。杨某某、原告李某某先后出嫁。一九八〇年原告与前夫离婚,带儿子石某某回娘家与父母居住,因当时是借住他人房子,为此杨某某和原告分别向二个生产队申请木料建房,次年建成一座两间木质结构房子,后原告再次出嫁,两间房屋由其父母居住,因原、被告的父母年老多病,原、被告及杨某某三人共同协商好老人的赡养问题,均尽到赡养义务。杨某某夫妇先后去世,丧事均由被告杨某某操办,留下这二间房屋价值5000元,债权300元,银行贷款400元本息。案件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1994)三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两间房屋为杨某某夫妇和原告共同所有,该两间房屋三分之二作为杨某某夫妇遗产由包括原、被告在内三兄妹继承。对两间房屋分配是“靠水井的一间房屋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其余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被告对杨某某进行补偿,并对债权进行分配,债务则从遗产中补偿给被告。判决生效后,原告因婚姻情况一直居住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没有在该房屋居住。2012年9月10日原告发现本村人石某某将整栋房子全部拆除,并重新砌好地基,原告到场制止后才知道被告杨某某在2004年4月8日将整栋房子以14000元卖给第三人石某某,并签订买卖协议支付了价款。2012年10月16日经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财产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后经本院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未经原告李某某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卖给他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在本院对房屋继承纠纷判决后,原告曾买肉到被告住处,要与被告和好兄妹关系,并将自己拥有的该房屋份额留给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相佐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中的房屋已被第三人拆除,无法评估其价值,本院将参照2004年被告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所得价款,综合现在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考虑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卢坚审 判 员 吴昌树人民陪审员 孙秀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海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