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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十堰百事达重型汽车零部件厂与乔娟、文安县兴盛板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百事达重型汽车零部件厂,乔娟,文安县兴盛板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22号原告:十堰百事达重型汽车零部件厂。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施洋路**号。负责人:魏远萍,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乐永山,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活动,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乔娟。委托代理人:惠元帅,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文安县兴盛板厂。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政府路。负责人:董汝。原告十堰百事达重型汽车零部件厂(下称十堰百事达零部件厂)诉被告乔娟、被告文安县兴盛板厂(下称文安兴盛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12年,十堰百事达零部件厂以乔娟、文安兴盛板厂为被诉人,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对刘家明在该厂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十劳仲(2012)定字第10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十堰百事达零部件厂的仲裁申请。该裁定载明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十堰百事达零部件厂不服该裁定,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书》载明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应属终局裁定,对该裁定不服的,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十堰百事达重型汽车零部件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京郧审判员  王爱武审判员  徐照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