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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彭某、刘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份,被告人彭某、刘某甲伙同他人在瑞安市仙降街道台头村13号后间地坦上摆设赌场,供他人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场共摆设四天,从中抽取头薪1万余元。被告人彭某、刘某甲均获利人民币2100元。2、2013年6月1日至2日下午,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在瑞安市仙降街道项岙村出租房241号的地坦上摆设赌场,供黄某、华某、陈某乙、李某乙、罗某、陈某甲、柳某等20余人以“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2013年6月2日14时许,该赌博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现场抓获被告人彭某和参赌人员,现场查获赌资79000余元。2013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刘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杨某、柳某、黄某、刘某乙、罗某、华某、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朱某、苏某、覃某、韩某、孙某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票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赃,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骨牌九、骰子予以没收。五、追缴被告人彭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