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黄靖松、沈锋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王某,黄靖松,沈锋,蒋胜安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赟。被告人黄靖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晓燕。被告人沈锋。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月娥。被告人蒋胜安。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厉学军。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靖松、沈锋、蒋胜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俊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赟,被告人黄靖松、沈锋,被告人蒋胜安及其辩护人厉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方晓燕律师出庭为被告人黄靖松提供辩护,指派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马月娥律师出庭为被告人沈锋提供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靖松、沈锋、蒋胜安及蔡某、邓某、陈某甲、任某、张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系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小西门12号507房间窝点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陈某甲为发展传销下线,以介绍被害人许某丙到临安工作为名将被害人许某丙骗至临安,2012年5月5日晚,陈某甲将被害人许某丙带至临安市锦城街道小西门12号507房间传销窝点,在蔡某、邓某的指使安排下,被告人黄靖松、沈锋、蒋胜安伙同张某甲、任某等人采用收缴手机、锁门窗及24小时跟随看管的方式限制被害人许某丙人身自由,欲迫使许某丙加入该传销组织。2012年5月8日上午8时45分许,因房门倒锁无法离开情况下,被害人许某丙在从该窝点厨房窗户逃离时,坠楼身亡。其中被告人黄靖松系该窝点“管家”,负责保管房门钥匙,具体安排人员对被害人许某丙进行看管,并参与看管;被告人沈锋、蒋胜安系该窝点成员,参与对被害人许某丙的具体看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告人黄靖松、沈锋、蒋胜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蔡某、陈某甲、张某甲、任某、邓某、郑某甲、丹志勇、李某、仰某、黄某甲、常某、黄某乙、郑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丁、蒋某、许某乙的证言,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图片说明、被告人沈锋及证人任某、张某甲、邓某的辨认笔录,临安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黄靖松、沈锋、蒋胜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1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王某诉称,被告人黄靖松、沈锋、蒋胜安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许某丙死亡,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黄靖松、沈锋、蒋胜安对其因被害人许某丙死亡造成的交通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6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王某向本院提交本院(2012)杭临刑初字第601号、(2013)杭临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靖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系传销窝点的管家,负责保管房门钥匙并具体安排人员看管被害人的事实有异议,当庭辩称仅在被害人被骗至传销窝点当天由任某将钥匙交给其保管,从次日下午起至被害人跳楼时房门钥匙均未由其保管,同时看管人员的分配也是由传销窝点的主任安排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王某所提诉讼请求同意进行赔偿,但表示目前无能力赔偿。被告人沈锋、蒋胜安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王某所提诉讼请求同意进行赔偿,但均表示目前无能力赔偿。被告人黄靖松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靖松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靖松在整个犯罪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黄靖松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黄靖松系初犯、偶犯,且其法律意识淡薄。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黄靖松从轻、减轻处罚,并在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沈锋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沈锋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沈锋应认定为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沈锋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沈锋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改过自新的真实意愿。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沈锋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胜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胜安犯非法拘禁罪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未区分本案共同犯罪的主、从犯有异议,被告人蒋胜安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和从属地位,仅起辅助性的作用,应认定为本案中罪责最轻的从犯,同时为体现执法的一致性和司法公平,法庭应参照临安市人民法院近期同类型案件的先例判决,对被告人蒋胜安减轻处罚并在七年左右量刑;2、被告人蒋胜安是初犯,主观恶性较轻,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决心。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蒋胜安减轻处罚后在七年左右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靖松、沈锋、蒋胜安及蔡某、邓某、任某、陈某甲、张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均系在临安市锦城街道小西门12号507室窝点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期间陈某甲为发展传销下线,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许某丙骗至临安。2012年5月5日晚,陈某甲将被害人许某丙带至临安市锦城街道小西门12号507室传销窝点,后在蔡某及邓某的指使安排下,被告人黄靖松、沈锋、蒋胜安伙同张某甲、任某等人采用收缴手机、锁门窗及24小时跟随看管的方式限制被害人许某丙的人身自由,欲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同年5月8日上午8时45分许,因该传销窝点房门反锁无法离开,被害人许某丙欲从该传销窝点厨房窗户逃离时坠楼身亡。其中被告人黄靖松系传销窝点“管家”,负责保管房门钥匙和安排人员对被害人许某丙进行看管;被告人沈锋、蒋胜安参与对被害人许某丙的具体看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靖松、沈锋、蒋胜安的供述,证明其三人伙同蔡某、邓某、陈某甲、任某、张某甲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许某丙以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后被害人许某丙欲从传销窝点逃离时坠楼身亡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各自分工等情况,与证人蔡某、邓某、陈某甲、任某、张某甲、郑某甲、丹志勇、李某的证言相印证,并有被告人沈锋及证人邓某、任某、张某甲对同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2、证人黄某甲、常某、黄某乙、郑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在案证明2012年5月8日上午被害人许凌某临安市锦城街道小西门12号507室坠楼的事实;证人张某乙、许某乙的证言在案证明被害人许凌某内蒙古到杭州来找工作的事实;证人张某丙、陈某丁的证言在案证明临安市锦城街道小西门12号507室房屋的房东情况及出租收取租金的情况,并有收条一份在案佐证;证人蒋某的证言在案证明案发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临安市锦城街道千越宾馆内抓获同案人员蔡某等人的情况。3、临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图片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及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牙刷、眼镜、血迹、鞋子等物证、痕迹的情况。4、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在案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丙死亡符合颅脑、胸腹部脏器损伤和高坠形成的事实。5、临安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对同案人员蔡某、邓某、陈某甲、任某、张某甲分别判处刑罚并判令其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某甲、王某的经济损失情况及相关人员上诉被驳回情况;拘留证在案证明对同案人员王俊的处理情况。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靖松、沈锋、蒋胜安的归案经过情况及本案相关需说明的情况。7、户籍证明在案证明被告人黄靖松、沈锋、蒋胜安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靖松、沈锋、蒋胜安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锋、蒋胜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靖松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靖松提出其仅担任一天传销窝点的管家并保管房门钥匙,亦未具体安排人员对被害人进行看管的意见。经查,据在案证据中被告人沈锋、蒋胜安的供述,均证明案发期间一直由被告人黄靖松担任传销窝点的管家,平时负责保管房门钥匙,并在主任邓某的安排下具体负责管理窝点内的人员和日常事务,与证人邓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案发期间被告人黄靖松系该传销窝点管家并具体负责窝点内事务的事实,故其所提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靖松、沈锋、蒋胜安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据在案证据中三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其三人在蔡某、邓某等人安排指使下,自愿参与实施非法限制被害人许某丙人身自由的共同犯罪行为的事实,与证人邓某、张某甲、任某的证言相印证,且三被告人参与实施本案共同犯罪亦是为了积极追求传销组织发展下线以非法获利的共同利益,故三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员均系本案共同犯罪的积极实施者,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确定其各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黄靖松、沈锋、蒋胜安及蔡某、邓某、张某甲、任某、陈某甲等人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许某丙死亡,由此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王某的经济损失,故其所提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本院(2012)杭临刑初字第6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了蔡某、张某甲、任某、陈某甲应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许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2013)杭临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亦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由邓某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三被告人亦应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靖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沈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三、被告人蒋胜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四、被告人黄靖松、沈锋、蒋胜安对本院(2012)杭临刑初字第6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蔡卓艳、张万友、任乐、陈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王某因被害人许凌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46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佳人民陪审员 俞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正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