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8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越、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凌晨,民警根据涉毒线索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5号中商万豪3723室将被告人周某等人抓获,后在对本市鼓楼区福建路63号钟阜大厦810室被告人周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时,在其房间电脑桌旁一黑色塑料袋内查获白色晶体一袋,在电脑桌抽屉内一黑色铁盒中查获白色晶体三小袋和红色药丸一小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上述物品共计净重29.081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及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春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