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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东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凯诉被告郭某茹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凯,郭某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东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张某凯,男。委托代理人白某明,系兴城市东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茹,女。委托代理人郑某民,系葫芦岛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凯诉被告郭某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草率结婚,缺乏了解,现原告发现双方性格根本合不来,无法进行沟通、交流。原告年老体衰,需要有人照顾,被告经常无故回其子女家,不能尽心照顾原告。原告有病住院,被告以其身体不好为由,拒绝到医院照顾原告。故两人的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家里的冰箱给被告一个,电磁炉、洗衣机都给她,同时给被告生活费15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得给我20000元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两人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双方难以进行沟通、交流。且原告年老体衰,需要有人照顾,被告经常回其子女家,不能尽心照顾原告。故原告认为两人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与被告有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两台、电磁炉一台、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书、原告与被告的协议书载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被告都是老年人,身体均有病,且双方均是再婚,因结婚时间较短,两人未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认为两人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原告有离休工资,被告离婚后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为15000元,关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费用15000元。彩电一台、冰箱一台(中意牌)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索伊牌)、电磁炉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