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06年1月23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治安罚款200元。2013年8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在淳安县××××号“大干木业”建材店内,窃取被害人方某乙价值人民币3225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3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在淳安县××××号“千岛湖铝合金配件商行”内,窃取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4272元的苹果4s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母自愿为其退赔损失6000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乙、王某陈述,证人方某甲证言,辩认现场笔录、图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亲友自愿为其退赔了大部分损失,且能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依法责令退赔。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1497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