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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一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戴巧玲与江荣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巧玲,江荣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1227号原告:戴巧玲,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江荣龙,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全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巧玲诉被告江荣龙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戴巧玲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巧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撤诉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戴巧玲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