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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靳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靳某兵,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靳某之父。指定辩护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育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靳某兵、指定辩护人何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5日晚,被告人靳某伙同何某巍、张某(均已判)窜至户县大王镇大王东村洗澡堂门口,将陈某展停放于洗澡堂门口的黑色雅马哈125型跨骑摩托车偷走,推至户县大王东村小学门口花园处,叫来被告人靳某1、靳某2,靳某1、靳某2携带螺丝刀等工具对该摩托车进行破坏,张某等五人将该车藏匿。后靳某、何某巍、张某将车变卖,所得赃款五人挥霍。经鉴定,陈某展摩托车价值2720元。2.2013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靳某伙同何某巍、张某窜至户县大王镇“世家火锅”门口,将柏某刚停放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偷走,藏匿在户县大王镇史家堡村村南附近。后三人将车变卖,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柏某刚的摩托车价值2400元。3.2013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靳某伙同何某巍窜至户县大王镇东升商场台球厅楼下,将张某栋停放的一辆比亚乔150型摩托车偷走,被张某栋等人发现追至东升商场后门东侧路上,将何某巍抓住,靳某逃走。后因张某栋与靳某1认识,靳某1从中说情,张某栋等人将何某巍放走。2013年4月1日,张某栋报案。经鉴定,张某栋摩托车价值5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1.公民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害人陈某展、柏某刚、张某栋的陈述;5.证人何某巍、张某、靳某1、靳某2、郝某楠的证言;6.被告人靳某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有一次未遂,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系初犯,应当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既遂价值5120元,未遂价值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靳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有一次未遂,作案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保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