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文骏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文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骏。委托代理人:潘永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梦展。委托代理人:王振波。上诉人罗文骏与被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2月23日,罗文骏进入金厦公司阿尔及利亚项目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25日离开金厦公司。经金厦公司阿尔及利亚项目部负责人确认,罗文骏在此期间内包括补贴和享受公司待遇在内,按每月15000元发放款项,扣除双方同意抵扣的借款833元后,共计应支付罗文骏44401元。原审法院再查明:金厦公司规定员工在国外连续工作每满12个月可享受30天的回国休假,工资按照国外工资标准的50%发放;按员工出勤天数加带薪休假天数乘以每天9.29元计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由员工个人在国内缴纳。金厦公司未为罗文骏缴纳社会保险。罗文骏为与金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金厦公司所在地、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杭州为由,不予受理罗文骏的申请。罗文骏遂于2013年2月5日诉至磐安县人民法院,该院以金厦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拱墅区为由,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罗文骏诉请判令:1、金厦公司支付其未发工资人民币44401元;2、金厦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30000元;3、金厦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37241元;4、金厦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466.4元;5、金厦公司为其补交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金,以上合计116108.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经金厦公司审核,同意发放罗文骏款项44401元,但金厦公司未支付,故原审法院对罗文骏主张判令金厦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罗文骏自2012年2月23日进入金厦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金厦公司应支付罗文骏自2012年3月23日至5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罗文骏主张金厦公司支付二倍工资3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罗文骏主张金厦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虽罗文骏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每天出勤,但金厦公司在结算罗文骏款项时已经考虑其补贴和享受公司待遇等规定,且罗文骏提交的证据中的审核人蒋涵平其所涉的案件中,原审法院已查明相应工资表的出勤天数存在矛盾处,表格上载明的出勤天数,其意义似应在于计算社保现金补贴,罗文骏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此,原审法院对罗文骏主张金厦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罗文骏主张金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因金厦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导致罗文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金厦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经济补偿。依法,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罗文骏实际每月收入为15000元,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罗文骏主张4466.4元(35731/12×3/2),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罗文骏在金厦公司的实际工作情况,原审法院对罗文骏诉请判令金厦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养老、医疗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6月28日判决:一、金厦公司支付罗文骏劳动报酬44401元;二、金厦公司支付罗文骏二倍工资30000元;三、金厦公司支付罗文骏经济补偿金4466.4元;上述第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金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罗文骏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五、驳回罗文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厦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罗文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加班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支持罗文骏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及工资支付的认定正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也未提出延期举证之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罗文骏对于其主张的加班费应当就相应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罗文骏在原审诉讼中依据2012年2月至5月的工资表所记载的出勤天数记录欲证实其诉请主张的其自2012年2月23日起加班的事实。金厦公司对罗文骏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可,并辩称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用于计算社保现金补贴,且在罗文骏离开公司结算款项中已经考虑其补贴和享受公司待遇等规定。罗文骏提交的、由另一案件当事人蒋涵平审核的上述工资表,在蒋涵平为劳动者诉用人单位--金厦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2455号】中被查实劳动者述称的实际加班时间与工资表所列出勤天数及其备注内容不能相互印证而存在矛盾,故该工资表不能作为认定加班事实之依据,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并对罗文骏诉请给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罗文骏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文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