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山东省莘县宏伟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山东省莘县宏伟织造有限公司,刘彦奎,蔡木庆,刘青华,刘军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556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奎,男,1969年4月3日生人,该社资产保全部副主任。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奎,董事长。被告山东省莘县宏伟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青华,董事长。被告刘彦奎,男,1985年7月9日生人,汉族。被告蔡木庆,男,1986年7月20日生人,汉族。被告刘青华,男,1962年8月18日生人,汉族。被告刘军华,男,I968年6月23日生人,汉族。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山东省莘县宏伟织造有限公司、刘彦奎、蔡木庆、刘青华、刘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山东省莘县宏伟织造有限公司、刘彦奎、蔡木庆、刘青华、刘军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580000元,年利率15.088%,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同日,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其房产、设备等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订立了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抵押登记;山东省莘县宏伟织造有限公司、刘彦奎,蔡木庆、刘青华、刘军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本息未还。据了解,按照各被告的财产状况,目前无法还清所久原告的全部款项。为此,原告对被告所欠款项中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先行提起诉讼,对剩余158万元及利息,保留追偿权利。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山东省莘县宏伟织造有限公司、刘彦奎、蔡木庆、刘青华、刘军华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与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莘县联社)流借字(2012)第00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金额为358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08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自借款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山东省莘县宏伟织造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了(莘县联社)保字(2012)第0080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山东省莘县宏伟织造有限公司自愿保证为债务人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大写金额)叁佰伍拾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等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两合同签定的当天,被告刘彦奎、蔡木庆、刘青华、刘军华分别向原告提交了担保函一份。四担保函均载明,愿意以其本人的名义和财产为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该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债务人未按规定还款付息,其本人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与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莘县联社)抵字(2012)第0080号《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为确保该公司与抵押权人(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莘县联社)流借字(2012)第00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愿为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佰伍拾捌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为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该房产用途为办公用房、仓储、生产、其他)及24台企业生产设备(具体详见清单)。抵押财产折价人民币(大写)柒佰壹拾柒万陆仟陆佰扒拾玖元,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上述抵押财产均未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2012年5月23日,山东省莘县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三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三合同的“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2年5月31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合同约定通过其下属的河店分社向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5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7日,贷款月利率分为12.573‰。借款期间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结息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四担保函、三份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公证书、借款凭证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山东省莘县宏伟织造有限公司与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房产部分未办理登记,故合同中房产部分的抵押并未生效,不产生法律效力。《抵押合同》中24台企业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物虽未在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但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期内,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结息义务;贷款逾期后,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80000元及利息,贷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2.573‰计算,逾期利息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所诉标的额低于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数额,该行为系原告的自由处分权,本院按原告起诉数额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省莘县宏伟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且在保证合同中对人的担保和其他物的担保的清偿顺序作了明确约定,应从其约定,故被告山东省莘县宏伟织造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所主张对房产享有抵押权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对抵押物24台企业生产设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被告刘彦奎、蔡木庆、刘青华、刘军华向原告提交的担保函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行为。被告刘彦奎、蔡木庆、刘青华、刘军华作为保证人,应按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笔借款同时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又属债务人自有财产担保,在双方未约定债权实现顺序的情况下,设备抵押权实现后债务仍未完全清偿的,被告刘彦奎、蔡木庆、刘青华、刘军华应就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受清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山东省莘县宏伟织造有限公司、刘彦奎、蔡木庆、刘青华、刘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2.573‰计算,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2.573‰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省莘县宏伟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抵押清单所列的24台企业生产设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24台企业生产设备抵押权实现后债务仍未完全清偿的,被告刘彦奎、蔡木庆、刘青华、刘军华应就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受清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山东省莘县宏伟织造有限公司、刘彦奎、蔡木庆、刘青华、刘军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莘县兴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福贵审判员 卜祥坤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