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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伏容与郑顺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伏容,郑顺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刘伏容,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周光文,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顺雄,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刘伏容诉被告郑顺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伏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顺雄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伏容诉称:她于1994年初与被告郑顺雄相识、恋爱,同年农历2月1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5年9月29日生育女儿郑某丽,1998年9月9日生育儿子郑某淼,2001年1月7日生育女儿郑某凤,2001年11月2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郑顺雄大男子主义思想突出,双方无法沟通,几乎天天吵架。2006年上半年,被告郑顺雄和一四川籍女子唐某某勾搭,引起她的不满,双方吵架,她遭被告毒打。被告郑顺雄不关心她及三个子女的生活,可供生活资金甚少。为了家庭生计,她于2006年下半年在西城酒店附近经营麻辣烫小生意,但被告郑顺雄坚决不允许,经常到她的摊点吵闹甚至打人,导致生意无法经营。她于2007年1月9日到浙江打工谋生,与被告郑顺雄分居生活。2011年8月10日她从浙江回潮阳区,向潮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郑顺雄离婚。2011年10月10日该院驳回她的离婚诉讼请求。接到判决后,她带女儿郑某凤回到重庆市娘家居住。2012年7月10日她再次起诉离婚,诉讼中她考虑到第一次起诉至第二次起诉时间间距不满一年,于2012年8月6日申请撤诉。撤诉后她又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她与被告郑顺雄离婚;2、共生女儿郑某丽、儿子郑某淼由被告郑顺雄抚养,女儿郑某凤由她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刘伏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1)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刘伏容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3、证明书,证明原告刘伏容于2012年7月10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撤回起诉;4、调查笔录、证人身份证复印件,5、涪陵区李渡新区管委会均安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2011年10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刘伏容带小女儿郑某凤回娘家居住至今;6、重庆市涪陵城区第十一小学证明,证明郑某凤从2011年10月在该校读书,现系该校小学二年级四班的学生。被告郑顺雄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伏容与被告郑顺雄于1994年年初相互认识,同年2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5年9月29日生育女儿郑某丽,1998年9月9日生育儿子郑某淼,2001年1月7日生育女儿郑某凤,2001年11月2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8月10日原告刘伏容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郑顺雄离婚。2011年10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刘伏容带女儿郑某凤回重庆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2012年7月10日原告刘伏容第二次起诉离婚,诉讼中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原告刘伏容认为,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及被告不关心妻儿生活,夫妻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2013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双方自愿结合,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刘伏容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伏容要求与被告郑顺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郑某丽现已年满18周岁,跟父随母由其自择。对于儿子郑某淼和女儿郑某凤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刘伏容请求女儿郑某凤由其负责抚养,儿子郑某淼由被告郑顺雄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刘伏容与郑顺雄离婚。二、婚生女儿郑某凤由刘伏容抚养,儿子郑某淼由郑顺雄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200元,共1,500元,由原告刘伏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壁河审判员  陈晓生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