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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威海三润重工有限公司与龙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三润重工有限公司,龙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商初字第501号原告:威海三润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尚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强,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基忠,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柏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永,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毕建春,该公司经理。威海三润重工有限公司诉龙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婉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三润重工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德强、王基忠,被告龙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永、毕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三润重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起至2012年4月份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生产制造9台起重机,价款总值为34088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如期安装结束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9472元、赔偿金50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9472元及赔偿金50000元。被告龙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219472元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提供设备的同时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监检证、主要钢结构材质单及厂内复检报告,但原告并未提供上述��续,且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及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前身为威海龙江重工风电装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更名为威海龙江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5月31日更名为龙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威海龙江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4日、8月16日、9月2日及10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约定威海龙江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起重设备;2012年4月27日双方又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一份,约定威海龙江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铆焊加工。根据上述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加工费合计3408800元,被告支付了3089328元,并于原告起诉后支付了100000元,剩余219472元未付。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署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在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设备款319472元,如超期限未付愿承担付清设备款的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在结清欠款的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所有设备手续及相关资料。被告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原告在交付设备的同时应当一并交付产品合格证、监检证、主要钢结构材质单及厂内复检报告,因原告未提供上述手续,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称,根据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上述手续应在被告结清货款的同时交付,因被告未结清货款,故上述手续未交与被告。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还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之后双方对帐的结果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9472元,本院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原告作为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标的物这一主要合同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附件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合格证、监检证、主要钢结构材质单及厂内复检报告,但该附件只是约定了被告的交付义务,并未对具体的交付时间进行约定;而双方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在结清货款的同时交付所有设备手续及相关资料”,因此原告未交付设备手续及相关资料不应成为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原告应当在被告付清货款后向被告支付符合合同要求的全部设备相关手续。原、被告在2013年8月23日签署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偿还货款的时间,并且约定“如超期限未付愿承担付清设备款的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三润重工有限公司货款219472元及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合计269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颖-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