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巴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巴里坤县城镇地区三中路口处,因轮胎压上右侧路沿石致三轮车倾斜,车内乘员苗某某被摔出车外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一年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与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巴里坤县城镇地区三中路口处,因轮胎压上右侧路沿石致三轮车倾斜,车内乘员苗某某被摔出车外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巴里坤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户籍资料等。被告人丁某某亦供认不讳。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云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霄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