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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罗某雄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雄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雄,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7日被抓获,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登吾、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失后,于2013年10月15日恢复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婧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吴某化与被告人罗某雄两人在新化县油溪乡大塘村农户家开设赌场,因毒资不足,赌场不兴旺,导致获利不多。被告人罗某雄便邀刘某出资1万元钱参与该赌场经营。后张某南、张某桂(另案处理)等人陆续加入。该赌场系用两个五分硬币押单双进行赌博,赌场老板按2%-3%的比例抽取水钱。吴某化负责安排放哨人员、物色赌场场地等;罗某雄负责管钱;张某南负责弹宝、管账。至2012年5月13日止,该赌场除去一切开支,非法获取纯利3万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雄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雄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罗某雄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罗某雄与吴某化(另案处理)分为两个股份(各占一股)在新化县油溪乡大塘村农户家开设赌场。因赌资不足,赌场不兴旺,导致获利不多,后被告人罗某雄便邀刘某(另案处理)出资1万元钱参与其股份经营赌场。同时吴某化也提出要张某南(另案处理)加入其股份共同经营。赌场经营过程中,又有张某桂等人陆续加入。该赌场系用两个五分硬币押单双进行赌博,由赌场老板按2%-3%的比例抽取“水钱”。吴某化负责安排放哨人员、物色赌场场地等;罗某雄负责管钱;张某南负责弹宝、管账。至2012年5月13日止,该赌场除去一切开支,非法获取纯利共3万余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雄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罗某雄的供述证明,他们组织的赌博槽子是从2012年四月底开始的,一直持续到2012年5月13日这天,断断续续共持续了20多天。这个槽子一开始是在大塘村吴文化家的地下室,然后转到铁山村的吴青松家坪里,后来转到他自己家搞了两天,再转到罗某某家打止。赌博槽子才开始是他和吴某化、张某南三个人搞起来的,但是才开始张某南站在吴某化的角度算个股东,而他不想要张某南参与进来。大约搞了三四天后,因为资金不足,他和荣华“老四”(刘某)讲借2万元钱到槽子上周转一下,一定想办法帮其算个股份。第二天他将刘某愿意借钱算一个股东的事告诉了吴某化。吴某化同意并提出到时给张某南也算个股东。隔了一两天刘某来到赌场上把一万元现金给了他,从此之后刘某就在他股份里加了进来,张某南在吴某化占的股份里加了进来,这样槽子开始威武起来。赌场分工:他负责管钱,张某南负责弹宝和管账,吴某化负责寻找赌博场地、安排放哨人员和发放车辆司机工钱等事,张某桂则以私人的名义在槽子上放钱,刘某只偶尔到槽子上来打个转。赌场除去开支,获利32600元钱。让刘某入股的事情,是他和吴某化商量的,商量后跟刘某讲过,刘某也默许了,张某南和张某桂应该知道刘某也是股东之一。3、同案人吴某化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份,罗某雄和他商量开设赌场,4月初开始搞,陆续张某桂、张某南、荣华的四哥(刘某)加入,搞了37天左右直到5月13日上午,是用两个五分的硬币弹宝押私宝的方式赌博。才开始的时候是由他与罗某雄搞起来的,搞了四天后,因为资金不足,荣华的刘某出了一万元加到罗某雄那一股,张某南也加到他的股份分红,他们加入三天后,张某桂也加进来。赌场分工:刘某到赌场上来过十多次,没有具体分工,罗某雄管钱,张某南负责弹宝和管账,自己负责寻找场地和安排人员放哨、发司机工钱等杂事,张某桂在赌场上放钱给参赌人员。这个赌博槽子除去日常开支,共剩余了32000多块钱,都在罗某雄手里。4、同案人张某南的供述证明,赌场的股东先后一共有七人,分别是他和吴某化、罗某雄、刘某、张某桂等人,最开始是罗某雄和吴某化两个股东,搞了几天,因没资金,罗某雄带了四哥(刘某)来,罗某雄就当着他们的面说,由刘某出2万块钱做槽子上的资金,但要算个股东。搞了几天后张某桂、吴某加入进来,过了几天他才入股,大概搞了十四、五天左右。赌场分工:槽子是吴某化和大力士(罗某雄)两个人搞起来的,吴某化是选择赌博场地、安排放哨;罗某雄在槽子上管钱,如场地费,自己在槽子上主要负责弹宝、记账,张某桂负责在槽子上放息和张罗参赌人员来槽子上参赌。赌场共盈利22000多块钱。整个槽子只有罗某雄和刘某一起拿出2万元。5、同案人张某桂的供述证明,2012年4、5月份,因吴某化、罗某雄等人在油溪大塘村开设了赌场,就去那里押宝赌博,并找吴某化、罗某雄要求入股,他们两个同意了。当时他们说明这个槽子上已经有四个股东算两个股份,就是罗某雄和荣华的四哥(刘某)算一股,吴某化和张某南算一股,他从此在这个槽子上占五分之一的股份。他入股后这个槽子继续搞了十来天,一共在这个槽子上做了15天-16天的股东。赌场分工:吴某化负总责,主要负责选场地、组织人员、槽子上的开支等,大力士负责管钱、管账。张某南负责弹宝、对账目的监督管理,自己是在槽子上负责维持秩序,防止有人闹事,另外聚拢参赌人员赌博和借钱给参赌人员。荣华的刘某完全没管事。赌场还没分红,按3%抽钱。6、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明,他是因涉嫌开设赌场主动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当时借钱给罗某雄并没有说开设赌场的事情,只是后来罗某雄钱还不上了,才说搞了个槽子,赚了钱的话,还本钱给他,在罗某雄的股份中分红利。自己当时心想要是过几天能还钱就算了,要是还不上到时在罗某雄的股份中分点利润也行。给1万元钱是在他们开设槽子的地方,当时还有吴某化在场,罗某雄向他说明打算的时候,他没有明确的拒绝,也就是同意了。达成约定后只到槽子上去过二、三次。7、证人吴某、胡某、吴某先、罗某保、吴某光、吴某晒的证言分别证明,在大塘村有个赌博槽子,老板是吴某化、罗某雄等人。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化、罗某雄等人在其家前坪租场地组织赌博,时间为六天,从2012年5月8日至5月13日。9、扣押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罗某雄持有的记事本一本,记录有赌场借出款项及盈利情况。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某雄辨认出参与赌场的吴某化、张某桂、胡某、张某南、刘某等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雄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雄系赌场股东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和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雄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已交三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