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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贾思玉与蔚承申、曹景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思玉,蔚承申,曹景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贾思玉。委托代理人:樊尊明,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蔚承申。被告:曹景波。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立成,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该公司职工(未到庭)。原告贾思玉与被告蔚承申、曹景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尊明,被告蔚承申、曹景波委托代理人高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9时40分左右,蔚承申驾驶鲁H×××××轿车由西向北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欧翔”牌助力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蔚承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H×××××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曹景波,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3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3366元、护理费1708.0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34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8707.34元。被告蔚承申、曹景波辩称,我方已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4000元,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请求法院按照事故责任判定我公司的赔偿义务。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9时40分,在东平县沙河站高速收费站路口,蔚承申驾驶鲁H×××××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与由东向西贾思玉驾驶的“欧翔”牌助力车相撞,造成贾思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蔚承申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思玉无责任。原告贾思玉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9339.30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跟部皮肤挫裂伤;2、左颞骨骨折;3、颅内积气;4、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5、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贾某甲、贾某乙进行护理,贾某甲、贾某乙身份为农民。原告受伤前在吉林市某机关服务中心上班,月平均工资3260元,因伤住院工资扣发。原告驾驶的“欧翔”牌助力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淄博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为203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同时查明,被告蔚承申借用曹景波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鲁H×××××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蔚承申交纳住院押金4000元。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东平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县内每人每天20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工资扣发证明,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蔚承申驾车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蔚承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39.30元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明细相印证,属必要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366元(123天×3260元/30天)、护理费1708.04元(33天×9446元/36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2034元、评估费300元,有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贾思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3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3366元、护理费1708.04元、车损2034元、评估费300元,合计27407.3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均在保险限额内,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被告曹景波将车辆出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蔚承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蔚承申交纳的住院押金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寿财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思玉医疗费933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3366元、护理费1708.04元、车损2000元,合计27073.34元(从此款中扣除被告蔚承申支付的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车损34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34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景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蔚承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审 判 员  董广兴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瞿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