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鑫大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义、李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鑫大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文义,李文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2343号原告郴州鑫大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解放路。法定代表人周三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军伟,男,1980年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大学文化,郴州鑫大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文义,男,汉族,1980年生,湖南省桂阳县人,郴州市祥通商务宾馆经营者,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文林,男,汉族,1978年生,湖南省桂阳县人,郴州市祥通商务宾馆经营者,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郴州鑫大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公司”)与被告李文义、李文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义、李文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大公司诉称,两被告在郴州市协作路91-3号开办郴州市祥通商务宾馆,2009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交付并安装了空调而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空调款19820元及利息1098元(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空调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明欠款的事实;证据三、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被告李文义、李文林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因开办郴州市祥通宾馆于2009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格力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了空调,但两被告确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2年8月12日,被告李文林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并加盖郴州市祥通商务宾馆的公章,欠条注明:祥通商务宾馆欠郴州鑫大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空调款共计壹万柒仟捌佰贰拾元整(17820元)。从本月起每月付款贰仟元整,每月月底付款。2012年8月12日前所有欠条作废。欠条出具后,两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本院就双方争执焦点评议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无故不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是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8月1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未注明所欠货款应当计算利息并已经注明之前所有欠条作废,该欠条是双方对之前所有业务的清算,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时间在清算之前,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义、李文林支付原告郴州鑫大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空调款17820元,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文义、李文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元,由被告李文义、李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