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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乔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17时许,吸毒人员崔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乔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乔某表示同意。20时许,在庆城县城北街东壕口,崔某给乔某300元,乔某给崔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75克。二人准备离开时被缉毒民警抓获。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崔某手中查获的用白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未检出毒品成分。被告人乔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不知是假毒品而当做毒品贩卖,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乔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查明,被告人乔某于2013年9月1日生产一女婴,现正在哺乳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刑事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18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庆阳市新生儿疾病筛查证明,证人邢某、崔某的证言,被告人乔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乔某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毒品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未遂)定罪处罚。乔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乔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乔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失当,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明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亮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