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梦旗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紫草坞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梦旗,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紫草坞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初字第2865号原告唐梦旗,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谷雅芬(唐梦旗之妻),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紫草坞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凤震,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梦旗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紫草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紫草坞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梦旗及其委托代理人谷雅芬、被告紫草坞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邱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梦旗诉称,1994年至1997年间原告承包了本村的沙子厂,这期间被告以无钱开工资为由分别于1994年向原告借款4900元,1995年向原告借款3000元,合计7900元,当时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9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唐梦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重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本院根据原告唐梦旗申请调取了本院(1996)丰经初字第159号卷宗,原告出示本院对亢连友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紫草坞村委会辩称,一、原告唐梦旗与村委会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所称的7900元钱是原告依据与村委会之间存在的沙子厂承包合同约定为本案被告垫付的款项,该款项已包含在原告应当依照合同向村委会交纳的1994年、1995年的承包费内。原告唐梦旗诉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已作出(2011)丰民重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唐梦旗在1994、1995年应交承包费共计30000元,而其仅交纳了14500元,另为村委会垫付7900元,两项相加仅22400元,尚不满30000元,正是由于原告为村委会垫付了部分费用,双方协商结果认可其已交清承包费,该7900元确已包含在原告唐梦旗应交的承包费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已经执行完毕。二、原告的起诉明显属于对同一事件、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的同一诉讼。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依法应驳回其无理诉请。三、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谓借款诉状所称系1994、1995年形成的,自1995年年底起算,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过该借款债权,其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该7900元已用于抵顶其应交的1994、1995年承包费。原告只享有起诉权,不再享有胜诉权。被告紫草坞村委会未提交证据。被告紫草坞村委会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2011)丰民重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及亢连友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亢连友在证言中所称的款项,应当包含在(2011)丰民重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中,即原告所交的承包费之中,原告无权就同一事实再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本院作出的(2011)丰民重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唐梦旗与魏国军、董增志三人于1993年10月3日与紫草坞村委会签订沙子厂承包合同,并于同年10月6日经河北省丰润县公证处公证。合同主要内容是:紫草坞村委会同意将本村所属沙子厂交给原告承包经营管理。原告实行合伙经营,承包期限3年,自1994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月1日止;承包费总计55000元,第一年10000元,第二年20000元,第三年25000元……,原告办理建沙厂的各种手续,被告负责出两个人一个月的工资,共计300元,负责待客费200元。办理建厂的各种手续费由被告承担……,后原被告商定:合同约定的紫草坞村委会应承担的费用从紫草坞村委会应收原告的承包费中扣除。合同签订后,该沙子厂由唐梦旗、魏国军、董增志、唐梦义合伙经营。1994年、1995年时任村党支部书记亢连友从原告唐梦旗处分别借款4900元、3000元用于村委会发工资。1995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994年、1995年的承包费共计14500元。1996年1月6日紫草坞村委会将终止承包合同通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1月12日向紫草坞村委会书面表示不同意终止承包合同。1996年1月15日,沙子厂被他人承包。1996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7年1月9日作出(1996)丰经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后唐梦旗等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市中院)于1997年5月5日作出(1997)唐经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6月16日,唐梦旗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8)冀民二申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唐民再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唐经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及丰润县法院(1996)丰经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0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0)丰民重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4月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唐民二终字34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1)丰民重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虽然合同约定原告1994年、1995年承包费共30000元,而原告在1995年9月5日只交付14500元,但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均系原告垫付,且原告另为被告支付开支7900元。被告1995年9月5日收款时注明收1994、1995两年承包费14500元,另在其出具的终止合同通知中亦表述原告已交清1995年承包费,因此应认定双方对1994、1995年承包费如何交纳作了协商,原告按协商结果交清了此两年度的承包费。最终判决:一、确认原告唐梦旗、魏国军、董增志与丰润县丰润镇紫草坞村村民委员会于1993年10月3日签订的沙子厂承包合同书自1996年1月6日起解除;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紫草坞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唐梦旗、唐梦义、魏国军、董增志违约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紫草坞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唐梦旗、唐梦义、魏国军、董增志损失149000元,并自199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紫草坞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唐梦旗、唐梦义、魏国军、董增志承包费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唐梦旗、唐梦义、魏国军、董增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2)丰民重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唐梦旗于1994年、1995年为被告紫草坞村委会垫付开支7900元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就该垫付款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但该生效判决同时认定原告垫付的此款已经由原被告达成合意,用于抵顶部分原告应交纳的此两年度的沙厂承包费,经过该项抵顶后,原被告就此7900元及此两年度承包费已经清结,原被告就此借款及承包费问题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梦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梦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桂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