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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滁州市大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大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92号原告:滁州市大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法定代表人:何厚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金伟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大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卫广告)与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实业)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卫广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国金实业的委托代理人丁德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卫广告诉称: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广告业务合同,广告发布期3年,费用126万元。如一方违约,另一方给付合同总价额的10%违约金。2013年7月,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12.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国金实业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是不得已解除合同;违约金不合理;被告诉争的广告位在解除合同后被使用,因此原告不存在损失。大卫广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注册登记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一份,拟证明广告的发布期自2012年8月1至2015年7月31日,广告发布费用三年总计126万元,违约金按合同的10%即12.6万元执行。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户外发布广告的合法性;违约金应该是未履行部分的10%;4、被告公司函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致函原告,单方要求终止合同,第二、三年的费用不再支付。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函是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批文未果的情况下不得已终止的,所以不存在违约。国金实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大卫广告是具有从事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广告等业务资质的一家��告传媒公司。2012年7月3日,国金实业(甲方)和大卫广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合同约定:一、在香港城五星电器楼顶,以滁州世界贸易广场宣传内容为准,户外大牌(三块),广告发布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二、广告发布费一年费用42万元,三年总额126万元;按广告大牌租赁费逐年支付;五、因不可抗力或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需要,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要求拆除,改建整治户外广告的,甲、乙双方应无条件执行;六、甲、乙双方应按合同各项条款执行,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支付本合同费用总额的10%违约金等内容。大卫广告和国金实业在此合同书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大卫广告按合同约定为国金实业制作了户外广告牌,国金实业亦支付了第一年广告费用42万元。2013年6月19日,国金实业给大卫广告发了一封函,内容如下:���州市大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经过友好协商于2012年8月1日签订了香港城五星电器楼顶户外大牌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现根据我公司2013年度经营计划,现正式提前通知贵公司我司将于2013年7月31日终止该合同。特此函告。同年7月31日,原、被告间的户外合同终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国金实业是否违约,如违约,是否应当支付给大卫广告违约金12.6万元。本院认为:大卫广告和国金实业之间签订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大卫广告按约制作了户外广告牌、国金实业支付了第一年的广告费,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广告发布期内,双方约定���合同终止或解除条件并未出现,国金实业在给大卫广告的函中,单方终止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其公司的2013年度经营计划需要,而非其他原因,其庭审辩称是因为大卫广告未履行附随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大卫广告不同意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国金实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违约一方按照合同总价额的1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三年的广告费用总价额为126万元,故大卫广告要求国金实业支付12.6万元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大卫广告传媒有限公司1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滁州国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亚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