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汪菊芳与张建江、池正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菊芳,张建江,池正岳,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汪菊芳。委托代理人:何晓霜。委托代理人:蔡俊曦。被告:张建江。被告:池正岳。被告: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柯登超。原告汪菊芳与被告张建江、池正岳、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市黄岩区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8月19日,被告张建江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汪菊芳的医疗费用合理性、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决定准许并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就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司法审查鉴定。同年10月10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菊芳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霜、蔡俊曦,被告池正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江、被告大众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克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登超直接到庭称该公司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市黄岩区营销服务部的上级公司,并愿意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要求参与诉讼,本院与原告方核实后同意其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直接参与本案庭审活动。另因主体重复,原告汪菊芳当庭要求撤回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市黄岩区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菊芳起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张建江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04国道鼓屿加油站对出路段与停在前面的被告池正岳驾驶的被告大众运输公司所有的浙J×××××号出租车追尾碰撞,造成站在出租车前面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池正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自身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792.78元、误工费29700元(270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护理费16500元(150天×110元/天)、残疾赔偿金165840元(34550元/年×20年×24%)、鉴定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人民币299222.78。被告方已支付15000元,还应赔偿284222.78元。经查,被告张建江和池正岳驾驶的车辆均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张建江、池正岳、大众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84222.78元(不含已支付的15000元);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上述一项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外伤性癫痫,医生诊断需后续治疗,原告保留继续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池正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愿依法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辆肇事车辆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交强险部分已理赔完毕;被告张建江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赔付357272.57元(庭审后核实的数据),被告池正岳驾驶的浙J×××××出租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赔付154148.25元(庭审后核实的数据)。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原告自身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建江、大众运输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建江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04国道鼓屿加油站对出路段时,与前面停着的被告池正岳驾驶的浙J×××××号出租车追尾碰撞,并撞上站在出租车前面的原告汪菊芳及张文军等人,造成原告受伤、张文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10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1)第B00044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建江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操作,错将油门当刹车踩,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池正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文军在车行道内停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自身的次要责任;汪菊芳在车道内停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自身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癫痫、右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左足第2-3趾骨骨折等,住院治疗53天后出院。2013年3月7日,黄岩交警大队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菊芳的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同年6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0299号、台州学院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0299-1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汪菊芳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家庭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汪菊芳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270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50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50天。审理中,本院依被告张建江申请,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重新进行鉴定,并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审核,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9月18日、29日分别作出温律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23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2013)临鉴字第1181号临床鉴定意见,结论为: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被鉴定人汪菊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外伤性癫痫等,经医院治疗后遗留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9)级;遗留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10)级;遗留脑外伤所致的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10)级。误工期限拟为270日、护理期限拟为150日、营养期限拟为15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送检医疗费用51512.78元,其中3355.20元因不属医疗费用评定范围,不予评定;医疗费用1154.21元与外伤所致疾病无关;余47003.37元为合理医疗费用。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建江所有,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肇事车辆浙J×××××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大众运输公司名下(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汪永献(被告池正岳与汪永献系租赁关系),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江已经支付15000元给原告汪菊芳。本院就另一受害人张文军死亡赔偿一案作出判决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就两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理赔完毕;被告张建江所有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赔付357272.57元,被告池正岳驾驶的浙J×××××出租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赔付154148.25元。另查明:原告汪菊芳户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该户的承包土地0.99亩在1999-2000年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已绝大部被征用(余0.03亩桔地)。被告张建江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在2011年11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张建江与池正岳的户籍证明与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大众运输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台州学院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0299号与第02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土地承包权证、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温律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23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与(2013)临鉴字第118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2011)台黄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汪菊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1792.7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审核票据总金额为51011.53元。根据医疗费用司法鉴定结论,其中的不合理费用1154.21元应予剔除。另司法鉴定结论中不属医疗费用评定范围的3355.20元中的伙食费681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予以剔除;其余床位费、病房空调费等按司法惯例可计入医疗费用项一并处理。故依法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49176.32元。参考到庭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核定上述医疗费用中医保外费用金额为872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9700元(270天×110元/天),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限,且计算标准合理,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16500元(150天×110元/天),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且计算标准合理,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90元(30元/天×53天),符合规定标准,依法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5840元(34550元/年×20年×24%),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汪菊芳户的承包土地已绝大部分被征用,其系失土农民,不再以土地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限(150天),且请求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主张3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依法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称该费用非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观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明显偏高,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门诊次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0606.32元。其中被告张建江已赔付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江、被告大众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克来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到庭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汪菊芳的合理损失被告张建江和池正岳依法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大众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池正岳驾驶的浙J×××××出租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池正岳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浙J×××××出租车出租车均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本院在处理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文军亲属的赔偿纠纷时,征得原告方同意,已全额将交强险限额240000元全额作出了处理,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本案不应再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70606.32元,因其在事故中承担自身的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考虑原告方自负10%,剩余部分243545.69元由被告张建江酌情承担70%的责任,即243545.69元×70%=170481.98元;池正岳承担30%的责任,即243545.69元×30%=73063.71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产生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但被告张建江因涉案事故构成犯罪并被判处刑罚,依法不应予以赔偿;被告池正岳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残疾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故被告池正岳总计应赔偿原告77063.71元。被告张建江承担的赔偿款170481.9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42727.43元(限额500000元-已实际赔付的357272.57元),超出限额的27754.55元由被告张建江自行承担;被告池正岳承担的赔偿款77063.71元,依法按约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0447.41元[(243545.69元-医保外费用8721)×30%],余款6616.30元由被告池正岳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菊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3174.84元(其中浙JYX3**号小型普通客车为142727.43元、浙JT20**出租车为70447.41元)。二、被告张建江赔偿原告汪菊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754.55元(含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池正岳赔偿原告汪菊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16.30元。被告张建江和池正岳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池正岳承担的赔偿款6616.30元负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汪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1元,依法减半收取910.50元,鉴定费用5340.50元(其中由被告张建江预缴4900元、原告汪菊芳支出440.50元),合计6251元,由原告汪菊芳负担180元,被告张建江负担5824元,被告池正岳负担247元。被告浙江台州黄岩大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池正岳承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