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岗山超市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周某速派奇48V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2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