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执字第9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胡其先与扬振云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其先,扬振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泉执字第937-1号申请执行人胡其先。被执行人扬振云。申请执行人胡其先与被执行人扬振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胡其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扬振云给付欠款本金16000元及垫付的诉讼费、公告费8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扬振云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在杨振云的银行账户上扣划了800元,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扬振云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其先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扬振云的其他财产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六)项的规���,裁定如下:一、本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68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执行人扬振云尚欠申请执行人胡其先人民币1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二、终结本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胡其先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东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