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保与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张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张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刘保。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地址:钢城区颜庄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翠香,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翠香。原告刘保与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张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诉称,2013年1月16日两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利息每月2400元,期限两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利息19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被告张翠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张翠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保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每月2400元,期限2个月自2013年1月16号-3月16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被告张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保借款本息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被告张翠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玮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