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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桂华与董海东、周苏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华,董海东,周苏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575号原告赵桂华,;。委托代理人卞富山、王统彩。被告董海东,;。被告周苏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西路3-18号。负责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桂华与被告董海东、周苏黔、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统彩、被告董海东、被告周苏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华诉称,2012年12月12日6时51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新浦区盐河东路与建设路交界处,被被告董海东驾驶被告周苏黔所有的苏G×××××号轿车撞伤,经交警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后出院,经法医鉴定和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赔偿款计7636.60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尚应给付4630.62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630.62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631.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海东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苏黔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没有依据,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6时51分左右,原告赵桂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盐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交界处,该车的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董海东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桂华受伤。2012年12月26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连公交认字(2012)第1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桂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海东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右第四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锁骨骨折。于2012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846.38元,另原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65.60元,支付急救费155元。2013年1月10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赵桂华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外伤,右第四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锁骨骨折。需补偿其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壹仟元。2、被鉴定人赵桂华误工时间为自伤起肆个月,营养时限为自伤起贰个月,护理时限为自伤起贰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桂华领取被告董海东交纳至交警部门的3000元。原告赵桂华系务工人员。被告董海东与被告周苏黔系夫妻,被告周苏黔系苏G×××××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苏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董海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赵桂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海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董海东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董海东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故董海东承担的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董海东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行驶证车主周苏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桂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综合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846.38元,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12天为360元;3、营养费计算2个月,原告主张10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系务工人员,其收入系来源于非农业,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4个月为9892.33元;5、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主张2005.8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今后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鉴定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但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费1865.60元票据,在原告诉讼请求1000元内予以支持;7、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案为证;8、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系以其电动自行车因事故停车后未取回为由,该电动自行车停在事故相应的停车场,原告不能以未取回为由主张该项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共计68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184.5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200元中的40%计4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法分配被告董海东负担诉讼费160元,被告董海东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相互冲抵后,被告董海东多支付的2840元系认定为代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该笔费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董海东284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赵桂华各项赔偿款18725.82元(20184.51+480-284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桂华各项赔偿款17824.5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董海东2840元;三、驳回原告赵桂华对被告周苏黔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桂华负担200元,由被告董海东负担16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与被告董海东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款项相冲抵,被告董海东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