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等人敲诈勒索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黄某某,柳某某,黄某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9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柳某某,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华,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柳某某、黄某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柳某某、黄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5月19日开始,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柳某某、黄某华及邹某某(绰号“土匪”,另案处理)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一村6栋2楼上楼梯右边第二间房内,由长沙市火车站不固定的拉客人员带被害人至该房间内与被告人聘用的卖淫女罗某某(已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被害人在房间内与罗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由廖某某、黄某某、柳某某、邹某某四人中的任意两人到房间内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害人嫖娼相要挟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余二人和黄某华负责在外“望风”。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柳某某、黄某华以及邹某某利用上述方法于2013年5月21日、5月27日和5月28日先后三次分别敲诈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520元,敲诈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200元,敲诈被害人廖某伏人民币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柳某某、黄某华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柳某某、黄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5月19日开始,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柳某某、黄某华及邹某某(绰号“土匪”,另案处理)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一村6栋2楼上楼梯右边第二间房内,由长沙市火车站不固定的拉客人员带被害人至该房间内与被告人聘用的卖淫女罗某某(已行政处罚)进行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被害人在房间内与罗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由廖某某、黄某某、柳某某、邹某某四人中的任意两人到房间内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害人嫖娼相要挟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余二人和黄某华负责在外“望风”。被告人敲诈勒索的财物具体分配方式是:支付卖淫女罗某某人民币100元/次,火车站拉客人员得每次敲诈勒索总额减去100元后的50%,廖某某、黄某华分150元/天,剩余部分由黄某某、柳某某、邹某某三人平分。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柳某某、黄某华以及邹某某利用上述方法于2013年5月21日、5月27日和5月28日先后三次敲诈被害人、曾某某、廖某伏共计人民币1520元,赃款均已被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1日,由柳某某、邹某某、黄某华“望风”,黄某某和廖某某在该房间内敲诈勒索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520元;2、2013年5月27日,由廖某某、邹某某、黄某华“望风”,黄某某和柳某某在该房间内敲诈勒索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200元;3、2013年5月28日,由黄某某、邹某某、黄某华“望风”,廖某某和柳某某在该房间内敲诈勒索被害人廖某伏人民币800元。2013年5月29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芙蓉区朝阳一村6栋附近进行守点布控,将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柳某某、黄某华以及卖淫女罗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29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一村6栋附近进行守点布控时,发现有人在该栋2楼进行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即将被告人黄某某、廖某某、柳某某、黄某华以及罗某某予以抓获;2、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21日11时许,其被一个拉客男子带至一居民楼二楼的一个房间内,在该房间内与一名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被两名男子采取威胁手段敲诈了520元人民币;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27日10时许,其被一个拉客女子带至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一村6栋2楼上楼梯右边第二间房内,进房间后一名卖淫女进来将其裤子脱下一半,并用手摸其生殖器,致其射精后离开,后两名男子进入房间采取威胁手段敲诈了其200元人民币;4、被害人廖某伏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28日11时许,其被一个拉客女子带至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一村6栋2楼上楼梯右边第二间房内,进房间后与一名卖淫女生发了性关系,后两名男子进入房间采取威胁手段敲诈了其800元人民币;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5月21日、5月27日、5月28日先后三次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一村6栋2楼上楼梯右边的第二间房内与两名男子发生了性关系,给另外一名男子通过“打飞机”的方式使其射精,完事后即离开了房间,离开房间后,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等人即进入该房间内找嫖娼男子要钱;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罗某某、洪某某、曾某某、廖某伏分别被行政处罚;7、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8、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的前科材料;9、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柳某某、黄某华的多次供述,其中被告人廖某某、柳某某、黄某华供述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基本一致;10、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柳某某、黄某华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柳某某、黄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对被害人采取要挟手段勒索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柳某某、黄某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杨国刚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