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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任德与郑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郑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530号原告:任德。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郑曙。原告任德与被告郑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委托代理人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初,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同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于2011年10月19日将3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借据一份,保证2011年10月29日还款,逾期未还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郑曙偿付原告任德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25062.08元(从2011年10月30日算至2013年5月24日);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任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任德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郑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明确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00000元人民币,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9日,逾期按日3‰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郑曙欠原告任德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郑曙出具的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偿付借款,行为违约,故原告任德起诉要求被告郑曙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原告自愿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任德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6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郑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