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与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进恒,浙江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火明、夏炜涛,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进恒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委托代理人章火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委托代理人夏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防火门定做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做木质防火门并为其安装,同时约定了单价,具体数量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原告在接到加工单后的10天开始供应樘子,在接到加工单的15天开始供应门扇,安装进度按照总包要求进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樘子安装完毕支付总价的30%,门扇安装完毕支付到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总价的95%,余款5%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超过一个月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定做并安装了全部防火门,经核对总定做款为681962.8元,被告已支付520000元,尚欠原告定做款127864.66元(不含5%质保金)。原告为拿到所欠定做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做款127864.6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4384.77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时支付起诉之日至定做款付清为止时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并提供以下证据:1、《防火门定做加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2、防火门发货清单结账汇总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核对总定作款681962.8元的事实;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一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七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安装的防火门工程竣工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的事实。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未提供要求被告付款的证据:即以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为结算依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5%;2、原、被告在合作过程中,地下室11扇门没有安装;3、原告的诉求中有8000元是门框返工费用,故这8000元的返工费用没有支付的理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证明对象都有异议,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根据约定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证据2,仅第五页有胡建华的签字,其余四页均没有胡建华的签字,故没有对所有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3,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从2013年2月1日开始。庭审中,原告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提交的防火门加工定作合同一份、防火门发货清单结账汇总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一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七份,经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同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防火门定做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木质防火门并为其安装,具体数量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原告在接到加工单后的10天开始供应樘子,在接到加工单的15天开始供应门扇,安装进度按照总包要求进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樘子安装完毕支付总价的30%,门扇安装完毕支付到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总价的95%,余款5%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超过一个月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定作并安装了全部防火门,经核对总定作款为681962.8元,被告已支付520000元,尚欠原告定作款127864.66元,剩余5%质保金没有到期。该定作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定作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定作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127864.6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计算日期的辩称,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12083元(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对于被告提出的防火门发货清单结账汇总,仅第五页有被告公司总经理胡建华的签字,并未对防火门发货清单结账汇总全部认可,经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防火门发货清单结账汇总上有分页标识,被告公司总经理签字的最后一页上有总的定作价款,应可视为对全部清单内容的确认,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对关于地下室11扇门的去向问题的辩称,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由其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127864.66元,并支付违约金12083元(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139947.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72.5元,由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7元,由原告浙江杭木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