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姜明琴、付代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姜明琴,付代奎,汪家转,宋丰文,邰少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冬生,该行员工。被告:姜明琴,女,1967年6月6日出生顺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付代奎,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汪家转,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宋丰文,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邰少权,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舒城支行)诉被告姜明琴、付代奎、汪家转、宋丰文、邰少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文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舒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宋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明琴、付代奎、汪家转、宋丰文、邰少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舒城支行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姜明琴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姜明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姜明琴、付代奎、汪家转、宋丰文、邰少权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姜明琴发放贷款50000元,姜明琴立借据一张。自2012年4月27日开始,姜明琴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姜明琴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截止到2013年9月12日的利息、罚息计15735.08元;并继续按年利率21.6%承担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付代奎、汪家转、宋丰文、邰少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储舒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姜明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4%;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其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明琴、付代奎、汪家转、宋丰文、邰少权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认可其证明效力。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姜明琴、付代奎、汪家转、宋丰文、邰少权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姜明琴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姜明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姜明琴发放贷款50000元,姜明琴立借据一张。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姜明琴结算部分利息,尚欠本金49999.99元(原告单位根据借款人归还本息情况后,电脑自动生成)。自2012年4月28日开始,姜明琴停止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邮储舒城支行与被告姜明琴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已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双方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姜明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付代奎、汪家转、宋丰文、邰少权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依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付代奎、汪家转、宋丰文、邰少权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借款利息自20121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5月28日,年利率为14.4%,此后借款年利率为2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付代奎、汪家转、宋丰文、邰少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9元,由被告姜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文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