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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春花与侍术芳、李同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花,侍术芳,李同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206号原告王春花。委托代理人毛善全。被告侍术芳。被告李同珍(系侍术芳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侍丛进(系侍术芳之子),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春花与被告侍术芳、李同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善全、被告侍术芳、李同珍的委托代理人侍丛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花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怀恨在心,就将原告家监控摄像头打碎,并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立即报警。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侍术芳、李同珍辩称,被告侍术芳有精神病史,当时正在发病期间,不承担法律责任,事情发生时,监护人李同珍被侍术芳绑在家里,无法制止侍术芳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侍术芳经过原告家门口,因为门前有车子和人不好走,原告未主动清理门口杂物,被告就将原告家的桶扔一边,然后通过。原告及其丈夫就追着被告到被告儿子家门口理论,后在他人劝说下,原告及其丈夫回家。次日凌晨1时,原告通过自家的监控看到被告砸其家中的一个监控探头,过了1个小时,侍术芳又回来砸原告家第二个监控探头,在原告出门阻止侍术芳时,侍术芳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部肿起一个疙瘩,肋部淤青。另查明,被告侍术芳有精神病史及精神残疾。被告李同珍系被告侍术芳妻子。原告系二被告的弟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被告侍术芳曾有精神病史及精神残疾,但精神病史及精神残疾不是公民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本院就该问题向原、被告进行了释明。原、被告均未就被告侍术芳是否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提出申请认定。因此,原、被告认为侍术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人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损害原告财产并将原告打伤,应向原告赔偿人身及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制止被告侍术芳侵害自家财产的行为正当,但原告系被告弟媳,明知被告有精神病史及精神残疾,前一天下午双方又曾发生争执,原告在制止被告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对自身所受损失原告应负30%的责任。原告因伤休息期酌定为10天,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所受的财产及人身损失为,1、财产损失500元;2、医疗费557.9;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天=60元;4、误工费12202÷12个月÷30天×10天=339元,后三项人身损失合计956.90元,被告侍术芳按照70%的比例赔偿956.90元×70%=669.83元,加上财产损失500元,共计应赔偿1169.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侍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花人民币1169.8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侍术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义审 判 员  颜 明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