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宽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宽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韩某甲,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韩某乙,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父母于2006年4月离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母亲没有向父亲要抚养费,现原告母亲身有残疾,领取低保金,原告初中毕业,需要更多的教育费用,经济生活困难,母亲无力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一般可按父母一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750元。被告韩某乙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6)绿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母亲刘某某与父亲韩某乙离婚,原告由母亲刘某某自行抚养。2009年9月4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认定原告母亲刘某某为肢体残疾人,残疾人证号×××。2011年4月30日经长春市绿园区民政局颁发的保障号为22010501040025的低保证,确定原告母亲刘某某为低保户。原告1997年1月1日出生,未满18周岁,目前初中��业。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乙与原告韩某甲系父子关系,原告未成年,虽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仍具有抚养原告的义务,被告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子女抚育费用;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被告收入情况,故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情况,保护每月5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与己方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乙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韩某甲子女抚育费5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岁为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