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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某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志,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及湘宜检刑变诉(2013)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9月28日,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3年10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志因怀疑妻子杨某某有外遇,在自家门口与杨某某争吵后,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杨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颜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并疤痕形成,致右下唇稍外翻,评定为重伤,十级伤残。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害人的诊断书等书证;2、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检查笔录;3、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4、证人杨某刚、陈某刚、谢某媛、李某军、黄某香、黄某凤等人证言;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陈某志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志因怀疑杨某某有外遇在自家门口与杨某某争吵,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杨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颜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并疤痕形成,致右下唇稍外翻,评定为重伤,���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志因本案被宜章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陈某志怀疑她有外遇跟他吵过架,后经派出所干警调解和好。2013年5月11日下午13时许,陈某志又逼她承认有外遇,她被逼得没有办法就说“你说有那就有,既然这样了,我们还不如分手。”陈某志又要她坐上他的摩托车,见她不愿意就拿出一把水果刀对她说:“想要你道歉这么难”,随即拿刀将她颈部、脖子、右下颚及手部砍伤。陈某志的父亲和奶奶听到她的哭喊声后便冲过来拖住陈某志,在拖的过程中他父亲被刀划伤,陈某志则朝自己左手划了一刀。后他们被医院的救护人员送到医院救治。她和陈某志以夫妻关系生活在一起约两年时间,他们共同生育了一名女孩,但他们没有领结婚证,他们有时关系蛮好,有时他头脑不清醒时就会跟她吵架。(2)证人陈某刚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1日早上,他儿子陈某志喝了酒后强迫杨某某交代外遇的事情,并要求杨某某道歉,双方因此吵了起来,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陈某志表示了悔改。后来陈某志又喝了酒并再次和杨某某吵了起来。杨某某要求回娘家,但不愿意陈某志去送她,他发动摩托车准备去送杨某某时陈某志突然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杨某某砍伤,他抢刀时也被砍伤手掌虎口。后120急救车将他们送到医院救治。陈某志的水果刀是从他家杂房里拿的。(3)证人谢某媛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1日中午,她孙子陈某志因为怀疑杨某某有外遇与杨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说要坐陈某志爸爸的摩托车回家里,陈某志不同意并说“你不坐我的车,我就砍死你。”杨某某还是不��意,并哭起来。陈某志就从衣服下面拿出一把水果刀将杨某某下巴处砍伤,陈某志的爸爸去抢刀时手部也被划伤,陈某志的左手手背上面也在出血。后来陈某志自己将刀丢在地上。(4)证人杨某刚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1日下午15时许,陈某志的父亲打电话告诉他他女儿杨某某被陈某志砍伤了,他马上到公安机关报案了。(5)证人李某军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1日下午13时许,他在里医院上班时接到120电话便赶至陈某刚家,他看见一名孕妇全身是血,嘴巴上、颈部、左边肩膀均有伤口。(6)证人黄某香、黄某凤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1日下午,他们听说陈某刚的儿媳杨某某被陈某刚的儿子陈某志砍伤的事情后就赶到陈某志家,看见一名医生和一个女护士帮杨某某包扎伤口,杨某某下颚、右肩膀处都有伤,陈某刚及陈某志的手部也都有伤。(7)被告人陈某志的供��证明,2013年5月11日早上他喝了酒后因怀疑其老婆杨某某有外遇而和杨某某争吵起来。杨某某当时已怀有六个月身孕。当日12点多钟,杨某某称肚子不舒服要去医院检查,但不同意坐他的摩托车去医院,他们又争吵起来,他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刺了杨某某颈部、脖子及下颚几刀,杨某某拿手挡刀时手部被划伤。他父亲在夺刀时被划伤。他又朝自己手部划了一刀。随后,他父亲报了120,里田医院的救护车将他、杨某某及他父亲送到了医院治疗。(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概貌。(9)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志身份状况,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被告人陈某志到案的经过情况。(11)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3)临鉴字第1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郴科��所(2013)临鉴字第1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宜章县里田中心卫生院诊断书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科诊断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受伤住院及其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十级伤残的情况。(12)宜章县公安局宜公(瑶)决字(2013)第09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陈某志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整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志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志一次性向被害人杨某某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陈某志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志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陈某志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志可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志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 玉 香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