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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程军里诉被告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岁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军里,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岁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929号原告程军里,男,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南大街。委托代理人姚红星,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眉县首善街。法定代表人薛喜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凯,男,汉族,住该公司家属院。被告石岁虎,男,汉族,住陕西省杨凌区康乐西路。原告程军里诉被告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岁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军里及委托代理人姚红星,被告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石岁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军里诉称,2011年年底,第一被告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陕西宏桥电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黄家山村的“龙凤山温泉”工程,随后第一被告宝鸡建业建筑有限公司委派第二被告石岁虎在该工地从事全面管理工作。2012年2月,第二被告石岁虎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该工地供应钢材。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经结算,第一被告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77000元,当日第二被告石岁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第一被告宝鸡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77000元,该笔欠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钢材欠款177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利息)19116元(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月利息9‰),并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石岁虎在所打的欠条上署上了其公司的名称,其公司与被告石岁虎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也从未承建龙凤山温泉工程,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岁虎辩称,2012年初,其曾在龙凤山温泉工程施工,通过战友介绍,原告给其供应钢材,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待工程发包方陕西宏桥电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后其给原告支付货款。其与被告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打欠条时其战友雒绪让其把被告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写上,其就在欠条下方写下了“宝鸡建业”。其对欠原告钢材款17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该笔欠款与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应由其与原告、陕西宏桥电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三方协商解决该纠纷。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陕西宏桥电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黄家山村开发龙凤山温泉度假村项目,被告石岁虎承包了两栋楼的人工和机械费用。2012年初,经过熟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石岁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石岁虎供应钢材。2012年10月10日,被告石岁虎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钢材款177000元,被告石岁虎在签名下方写上了“宝鸡建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一张、证明一份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标的物,被告石岁虎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在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已向被告石岁虎交付了标的物,因此被告石岁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77000元。原告主张了迟延履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被告石岁虎应当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岁虎属于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原告提供的录音和照片不能证实被告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岁虎属于挂靠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岁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岁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军里货款17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程军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40元,由被告石岁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