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非诉行审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东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吴小兵、杭振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吴小兵,杭振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东非诉行审字第0053号申请人东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在东台市鼓楼路210号。法定代表人孟海燕,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小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陆伟,东台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杭振凤,女,汉族。申请人东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东人口计征决字(2013)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8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东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东人口计征决字(2013)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多生育一个孩子的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东台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东人口计征决字(2013)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德生审 判 员 苏学广代理审判员 姚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裕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