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王一婷、杨子军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一婷,杨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王一婷、杨子军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婷,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委托代理人许正强,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子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委托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一婷、杨子军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1997年相识恋爱,2002年1月31日在永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2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杨×。原、被告曾于2003年9月离婚后,又于2006年登记复婚并继续在一起生活。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联想电脑1台4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30**元、佳能摄像机1台35**元、索尼照相机1台20**元、海尔冰箱1台20**元;2、婚姻存续期间杨子军名下养老金个人账户的存款及利息15003.83元、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28730.72元。对于坐落于永昌县城关镇3区9栋3口2楼左室的现住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执己见。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夫妻共同财产,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永昌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房权证,载明诉争房屋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在被告杨子军名下;2、他项权证申请表,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是杨子军,房屋共有人是王一婷,房屋评估价247700元。被告认为诉争房屋是被告父亲通过房改所得,后又赠与被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永昌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证明,载明诉争房屋是1998年被告父亲杨常×任原马营沟煤矿矿长时由单位分配所得;2、契税完税证,载明诉争房屋是永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局于2002年出售给杨常×;3、赠与合同,杨常×于2011年将诉争房屋赠与其子杨子军;4、担保合同,载明诉争房屋作为反担保物抵押给甘肃炬龙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抵押物共有人为王一婷。因原告提交的是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产档案资料,该书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是杨子军,房屋共有人是王一婷,且被告提供的担保合同中也记载王一婷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因此,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款为247700元。另查明,杨子军系永昌县交通运输局职工,月工资2810元。王一婷现在骊靬旅游公司打工,月工资800元不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原、被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杨×由谁抚育的问题,因原告目前无固定收入,且孩子一直由被告家庭照顾,故杨×应由被告杨子军抚育,由原告王一婷每月支付给被告孩子抚育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夫妻共同财产,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30**元、索尼照相机1台20**元归王一婷所有;联想电脑一台40**元、佳能摄像机1台35**元、海尔冰箱1台20**元归杨子军所有;坐落于城关镇3区9栋3口2楼左室的现住房归杨子军所有,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由杨子军给付王一婷房屋折价款80000元;婚姻存续期间杨子军名下养老金个人账户的存款及利息15003.83元、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款28730.72元,共计43734.55元,由杨子军给付王一婷218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一婷与被告杨子军离婚,应予准许;二、婚生子杨×(2003年2月4日出生)由被告杨子军抚育,原告王一婷每月向被告支付孩子抚育费300元,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本年度抚育费;三、夫妻共同财产,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30**元、索尼照相机1台20**元归王一婷所有;联想电脑一台40**元、佳能摄像机1台35**元、海尔冰箱1台20**元归杨子军所有;坐落于城关镇3区9栋3口2楼左室的现住房归杨子军所有,由杨子军给付王一婷房屋折价款8万元;四、婚姻存续期间杨子军名下养老金个人账户的存款及利息15003.83元、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款28730.72元,共计43734.55元,由杨子军给付王一婷21867元。以上第三项、第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上诉人王一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原审在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组织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竞价,未向当事人释明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仅判决给付王一婷80000元房屋折价款错误;2、原判对杨子军以共有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未予认定,在杨子军明确表示该债务与王一婷无关的情况下,在判决中未对债务予以处理不当;3、婚生子杨×已年满10周岁,原审未询问杨×意见,以王一婷没有固定收入为由,判决杨×由杨子军直接抚养不当;4、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王一婷承担不当。上诉人杨子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理由:1、诉争的永昌县城关镇3区9栋3口2楼左室房屋产权证书中登记的所有人为杨子军,原审在未审查诉争房屋取得方式的情况下,仅以他项权证申请表和担保合同认定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2、杨子军一审中对170000元债务表述为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是重大误解,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原判对此未予判决不当。二审查明,王一婷和杨子军于2006年8月18日登记复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争的永昌县城关镇3区9栋3口2楼左室房屋原系杨子军父亲杨常×1998年分配的福利房,后经房改,于2008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杨常×,共有人为安×。2012年3月13日杨子军与其父母杨常×、安×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杨子军的父母杨常×、安×将永昌县城关镇3区9栋3口2楼左室房屋出售给杨子军,但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未约定价款。同年3月27日,杨子军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子军,无共有人。2012年5月3日,杨子军与甘肃炬龙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甘肃炬龙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为杨子军向农行永昌支行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170000元提供担保,杨子军以诉争房屋设定抵押,向甘肃炬龙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提供反担保时,王一婷在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申请表的共有人处签了名。一审中,杨子军陈述,170000元贷款是其个人做生意用了,是挣是赔都是其个人的事,与王一婷无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向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甘肃省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和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担保合同、他项权证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杨子军与其父母就诉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但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并未约定价款,王一婷也未提交其与杨子军向杨常×、安×支付房屋价款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一经登记就产生公示、公信效力。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子军个人,未登记其他共有人,该房产登记行为传递的杨常×、安×真实意图是对其子杨子军个人的赠与,由此证明,诉争房屋是杨子军在其与王一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其父母赠与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诉争房屋为杨子军父母赠与杨子军的个人财产。原判仅凭担保合同和为提供担保需要,在他项权证申请表中填写的共有人信息,认定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一婷关于诉争房屋系买受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该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离婚后,王一婷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为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杨子军应给付王一婷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关于170000元贷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办理该笔贷款时,王一婷虽在担保合同中签了字,但在一审中,杨子军明确陈述,该笔贷款是其个人使用,与王一婷无关。据此认定上述170000元债务,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属杨子军个人债务,应由杨子军个人承担。杨子军关于其一审表述属重大误解,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子杨×的抚养权问题。因杨子军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房,杨×常年由其祖父母帮助照顾,原判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判决杨×由杨子军直接抚养并无不当。王一婷关于原审判决婚生子杨×由杨子军直接抚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王一婷每月收入800元不等,原审判决其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偏高,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问题,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永昌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杨×(2003年2月4日出生)由上诉人杨子军抚育,上诉人王一婷每月向上诉人杨子军给付孩子抚育费200元,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年度抚育费;二、变更永昌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30**元、索尼照相机1台20**元归上诉人王一婷所有;联想电脑一台40**元、佳能摄像机1台35**元、海尔冰箱1台20**元归上诉人杨子军所有;坐落于城关镇3区9栋3口2楼左室的房屋属上诉人杨子军个人所有,由上诉人杨子军给付上诉人王一婷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三、170000元贷款属上诉人杨子军个人债务,由上诉人杨子军个人承担。以上第三项、原判第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7元,上诉人王一婷承担218.5元,上诉人杨子军承担2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3元,上诉人王一婷承担436.5元,上诉人杨子军承担43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审 判 员 吴建红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