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25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66年7月20日,小学肄业,农民。被告方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生,小学肄业,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农历十月初六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1990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农历正月二十七生一男孩,取名方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小女方某乙系2000年3月12日出生,同年3月14日收养的。婚后二十多年来,因性格不和,被告完全丧失一个丈夫的责任,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他一外出就不���家庭的事了,家庭完全靠我劳苦务工支撑。为此原告曾数次提出离婚起诉,由于孩子小,我撤诉了。后来被告仍未悔改,故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方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摩托车归我,因为我要上班用,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我现在没有住所,房子按法律规定分割,我住一楼三间和一间小屋;追偿被告抛家不顾的赔偿费108000元。被告辩称,双方认识、结婚、小孩等情况是事实。一、我同意离婚。二、大孩子已经成年能独立生活,小孩子是收养的,由原告抚养,我也不出抚养费。三、摩托车给原告,冰箱和洗衣机给我。房子作价四万,我们平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9月21日在新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农历正月二十七生一男孩,取名方某甲。2000年3月14��,双方收养一女孩,取名方某乙,系2000年3月12日出生。原告曾于2013年3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撤诉。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感情再次出现裂痕,被告外出务工。2013年5月下旬,因被告母亲生病,被告回家一段时间后又外出一直未同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另查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豪爵摩托车一辆,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小神童单杠洗衣机一台,位于老湾的二层六间楼房及两间小屋,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新县法院口头裁定笔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决定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关键性因素。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本应互相体贴、互相扶持,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但双方婚后却因性格差异,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有效沟通进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庭审中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方某乙,出生后两天即被原、被告收养,并实际依靠双方扶养生存,现已随双方一起共同生活长达13年之久,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均有对方某乙的共同扶养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扶养方某乙,扶养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共同财产中豪爵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他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小神童牌单杠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双方房产两层六间楼房及两间小屋,考虑到原告无其他住所且需扶养女孩等实际情况,一层三��楼房及西边一间小屋归原告所有,二层三间及东边一间小屋归被告所有为宜,允许被告从一楼中间房屋通行。对于原告主张的追偿被告抛家不顾的赔偿费108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二、非婚生女孩方某乙由原告扶养至十八周岁,被告方某某每年支付扶养费2516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齐当年的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中豪爵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孙某某所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小神童牌单杠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方某某所有;双方共同房产二层六间楼房及两间小屋中,一层三间房屋及西边一间小屋归原告孙某某所有,二层三间及东边一间小屋归被告方某某所有,允许被告从一楼中间房屋通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决定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家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