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201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兰进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屏山县新市镇苟家坪A7地块1栋楼下,以2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给徐某某吸食。2013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再次与徐某某约定,由其帮助徐某某购买900元钱的两小包冰毒并送至新市镇以获取200元车费。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达新市镇苟家坪A7地块李某家中,将毒品交由李某送到楼下交易时,被布控的民警当场抓获,依法扣押疑似冰毒两小包。经称量,净重共计0.71克。经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一部,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屏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抽样笔录、尿检报告书、手机通话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情况说明、本院(2012)屏山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致屏山县公安局的函、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证人徐某某、李某、聂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川警院物鉴(理化)字(2013)28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零星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及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