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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钟建明诉被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明,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487号原告钟建明,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喻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开区站前路商业街。法定代表人唐亚星,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再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钟建明与被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韶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明及委托代理人喻文,被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再新、肖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建明诉称:2012年8月底,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做事,2012年9月1日中午,原告和其他工友骑摩托车一同下班,在途经金水路时,突然被堆放在公路上的大堆水管阻拦,原告措手不及,连人带车被撞至堆放的水管上,当即人事不知,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经诊断:原告右侧面部割裂伤,右颧弓骨折,右面神经断裂,右腮腺导管断裂,右服脸闭合不全难以治愈,视力下降。原告住院14天,期间进行了多项手术,共计用去医疗费19020元,其中除被告单位支付8000元以外,其余费用均系原告自垫。2012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拒付医疗费而自己无法筹借的情况下,只好带伤出院,回家就近治疗。2013年6月13日,原告的伤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结果已构成7级伤残。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索赔,而被告始终不予理赔。综上,被告在道路上堆放水管,占用道路,既未经批准,又未设置安全标志,从而导致原告受伤,使原告蒙受终生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单位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责任。故此,原告为了确保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11246元。被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事故已经在宁乡县金洲镇沩桥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调解达成了协议,由被告支付17500元了结纠纷,双方互不得反悔。因此,我方认为此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不得再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原告方受伤的地方是金水公路的施工现场,是一条正在修建之中的公路,不属于公共道路,不能按照公共道路的权利义务划分被告责任,水管是建筑材料,堆放在施工工地不属于乱堆乱放;且我司项目部已在这条公路两端设置了警示标志,设置了围障,尽到了警示义务,本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自己无视安全驾车导致的,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底,原告钟建明经人介绍,在被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承包的金水公路建设工地做事。2012年9月1日中午,原告和其他工友骑摩托车一同下班,在经过金水路时,由于路况不好,原告连人带车撞在被告为公路建设需要而堆放在公路上的水管上,当即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用19020元。经诊断:原告右侧面部割裂伤,右颧弓骨折,右面神经断裂,右腮腺导管断裂,右服脸闭合不全难以治愈,视力下降。2012年9月29日,原告钟建明的妻子周国辉和施工方代表刘安民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由刘安民代被告支付17500元(含之前支付的8000元)给原告,了结此事故。2013年6月13日,原告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6月13日该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钟建明之损伤属7级伤残。原告钟建明系农村户口。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钟建明造成的损失尚应计算:医疗费19020元、误工费16871元(21836元/年÷365天×282天)、护理费837元(21836元/年÷365天×14天)、残疾赔偿金59520元(7440元/年×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损失1103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乡县金洲镇沩桥村民委员会证明、项目监理部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凭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户籍资料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钟建明被告将水管堆放在金水公路上,导致原告撞倒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金水公路是正在修建的公路,尚未交付使用,不属于公共道路,水管是堆放在施工工地的建筑材料,本案案由不应当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抗辩理由,事故发生地金水公路确系未交付使用的公共道路,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家属与被告签定协议,被告赔偿17500元给原告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告不得再次以相同事实提起诉讼”的抗辩理由,因原告钟建明在协调时,没有进行法医鉴定,原告受伤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协议的赔偿金额,有重大误解,该协议显示公平,故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施工项目部在施工公路两端设置警示牌,尽到了警示义务,原告受伤自己造成的过错,应自己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员工,且在下班回家路上受伤,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正在施工的工地行驶,没有注意安全,其受伤自身亦有过错,应自己承担部分责任。原告钟建明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及误工等损失,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诉求,依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它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故原告受伤的损失按五五分摊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建明赔偿款55184元,被告已支付17500元,还应支付37684元,此款项限被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被告长沙玉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84元,原告钟建明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韶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双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