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一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肖峰诉被告自贡天府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峰,自贡天府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1634号原告肖峰,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天府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蓝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肖峰诉被告自贡天府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聘请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美工工作,并约定若元宵节甲方不能安排乙方工作,则总工资为30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积极搜集美工相关素材,并谢绝了其他公司聘请,等候被告安排工作,但被告直到元宵节仍未安排原告工作。因协商不成,原告遂于2012年4月22日申请仲裁,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自劳人仲案字(2013)第111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主张。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和约定工资金额均属实,但也约定了如提前解除合同,需提前十五日通知对方;协议所约定的30000元是指原告实际工作后被告才支付的工资,并非不安排工作的补偿性工资,如在元宵节期间安排了工作就按实际工作计算工资;但因被告业务缩水未能在元宵节安排原告工作,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蓝骑在2012年12月20日亲自去内江通知了原告;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过,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且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协议书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包括劳动报酬具体金额的约定;4.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劳人仲裁字(2013)第11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5.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26日双方通话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及有关解除合同的事项;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12年12月20日该证人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蓝骑一起到内江与原告见面,但并不知道原、被双方是否解除合同,以及该证人后来虽在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明书上签字但并不知道其证明内容的情况。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劳人仲裁字(2013)第11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协议的事实及协议内容;3.自贡天府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关于与周黎、肖峰劳动争议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协议的过程和协议内容以及被告当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事宜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无法确认电话录音中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蓝骑的声音;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义平在证明书上签字却不看内容的证言不符合常理。原告对被告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自劳人仲裁字(2013)第111号仲裁裁决书未查明客观事实;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属于被告单方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第1-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第6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第3组证据为单方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可信度不高,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第5组证据与被告第1组证据的证明内容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原告肖峰(乙方)经自然人刘义平介绍与被告自贡天府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2.本协议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元宵日止;3.工作任务:甲方承接的各地彩灯、景观、亮化等工程制作、安装工作;3.1甲方安排乙方在全国各地,美工岗位,从事该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3.4因甲方生产(工作)情况发生变化或乙方不能胜任岗位时,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和调配。注:如元宵节单位不能安排肖峰工作,则总工资为30000元;4.劳动报酬:甲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守按劳分配原则,结合工作价值,根据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依法确定乙方的劳动报酬为40000元,其它各种福利、津贴均含在当月的劳动报酬中而不再另行计发。在工作期间,每月预支乙方1000元,剩余人工费按甲方统一时间付清。(2013年元宵节后壹个月左右一次性付清)。……6.5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协议,均应提前15日通知对方等条款内容。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安排工作,但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工作,也未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元宵节后,原告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蓝旗电话联系过。2013年4月22日,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其工资3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了自劳人仲案字(2013)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协议书》,对工作任务及劳动报酬和协议有效期限等均做了详细规定。但由于今年业务量缩水,公司(即被告)不能安排申请人(原告)美工的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能形成用工,因此双方未能建立劳动关系,故申请人提出由被申请人支付其工资30000元的仲裁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法规依据,不予支持。故裁决: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蓝骑与被告职工陈长生、证人刘义平三人一同到内江与原告见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表示不愿调解,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双方的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元宵节日止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美工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故该协议书应认为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本案所涉行业的特殊性,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不可能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一直等待被告的安排从事美工工作,故协议书签订之日即为用人单位用工之日,就视为双方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系被告原因一直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并无过错,故被告提出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过,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且无效的辩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提出于2012年12月20日已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辩称理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0000元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天府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肖峰工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自贡天府彩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自贡市分行;户名法院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宇 百度搜索“”